(2013)浙杭刑终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黄海荣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海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318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海荣。2012年9月4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12年9月13日因吸毒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2年9月13日因容留他人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海荣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3)杭余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黄海荣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审被告人黄海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黄海荣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海荣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黄海荣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海荣撤回上诉。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3)杭余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祖峰代理审判员 郑 庚代理审判员 陈洒洒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 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