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716号原告孙某某,女,199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口所在地迁安市,现在滦县租房居住。被告李某某,男,198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爱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名叫李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脾气不和、性格不投,时常为生活琐事吵架,每次打架被告都将我打伤,2013年1月15日我要去上班,被告阻止不让我去上班,我们为此发生争吵,被告进而动手打我,将我左眼打的青肿,胳膊身上也有伤痕,被告打完我后还不让我回娘家,后来我找机会跑回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另外,婚后被告一分钱也没给过我。我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乙归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还有和好可能。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4月16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9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李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及原告与他人上网聊天、打电话的事情产生矛盾,2013年1月份原告想去上班,被告不同意,双方为此产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2013年1月21日原告趁被告没在家,跑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开始分居至今。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和存款。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有海尔牌冰箱一台、海尔牌双缸洗衣机一台、EVD一台(品牌不详)、单人被褥四套、铃木牌摩托车一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尽管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做自我批评,和好是可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孙某某与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爱静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柳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