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碑民一初字第0061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崔艳与被告周艳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艳,周艳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一初字第00611号原告:崔艳,女,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西安铁路局西安通信段工人。被告:周艳梅,女,1968年9月29号出生,汉族,无业。原告崔艳诉被告周艳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虹运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艳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艳诉称,2012年8月29日下午6时30分左右,其在阳台上收取晾晒的被子时,发现被子上有土和花叶。晚上9时左右,其去居住在五楼的被告家,告知由于被告家养的花没有托盘,花盆里的土掉到其在阳台上晾晒的被子上,但被告予以否认。之后,两人发生争执并发展为互相厮打,致其脸部被被告抓伤。其遂向西安市公安局太乙路派出所报案,派出所询问其后,其于当晚22时左右到西京医院治疗,后经公安机关委托有关部门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84.90元、伤残鉴定费500元、交通费230.40元、营养费39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2012年8月29日其下班后正休息,突然有人敲门,其打开门后,原告进来说其家养的花没有托盘,花叶及土掉到原告在阳台晾晒的被子上,说完就直接走到阳台上搬其家养的花。期间由于双方发生争执,其无意中手可能抓到原告的脸部,致原告被抓伤,但并不是故意的,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下午6时许,原告发现晾晒在自家阳台上的被子上有土及花叶。遂于当晚9时许去位于同单元五层被告家告知被告关于其家阳台上养的花,由于没有托盘,土及叶子掉落在原告家阳台晾晒的被子上,被告予以否认。之后,双方发生争吵及厮打,致原告脸部被被告抓伤。原告遂向西安市公安局太乙路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到来后向原、被告了解了情况,并进行了调解。2012年11月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崔艳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3年1月12日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太乙路派出所分别向原、被告出具了公(碑)决字(2013)第XXX号、第XX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被告各给予50元罚款的处罚。另查,2012年11月29日23时13分,原告前往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就诊,诊断为面部抓伤,给予了防晒疤痕外用治疗。原告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084.90元,伤残鉴定费500元。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款收据、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被告同住一栋楼,原告在收取被子时,发现晾晒的被子上有楼上掉下的尘土和花叶,遂去被告家交涉,发生争执后发展为互相厮打,致原告脸部受伤。由于原、被告在发生争执后,不能正确处理纠纷,故双方对此均负有一定责任。因此原告因脸部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2084.90元、鉴定费5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30.4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由被告酌情赔偿原告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艳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崔艳医疗费、鉴定费共计1292.45元、交通费50元、以上共计1342.4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崔艳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2.5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付上述款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虹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