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县万航针纺摇粒有限公司与绍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万航针纺摇粒有限公司,绍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朱超,朱俊,吴学芝,鲁全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绍诸行初字第19号原告绍兴县万航针纺摇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志兴。委托代理人宋朝晖。委托代理人陈安娜。被告绍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秋珍。委托代理人胡尧钦。委托代理人朱磊。第三人朱超。第三人朱俊。第三人吴学芝。第三人鲁全芳。委托代理人梅学兵。委托代理人周涛。原告绍兴县万航针纺摇粒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绍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3年1月28日向绍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异地管辖,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受理后,于同年3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朱超、朱俊、吴学芝、鲁全芳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绍兴县万航针纺摇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志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朝晖、陈安娜,被告绍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胡尧钦、朱磊,第三人朱超、朱俊、吴学芝、鲁全芳的委托代理人梅学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绍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2011-110号工伤认定决定。被告经调查核实,绍兴县万航针纺摇粒有限公司职工朱智富于2011年5月10日19时50分许驾驶一辆自行车从公司下班回暂住地,推行至金柯桥大道绍兴县安昌镇绍兴轻纺贸易中心附近交叉路口地方被一辆轿车碰撞后受伤,即被送到绍兴县中心医院医治,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朱智富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决定认定为工伤。被告绍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朱超填表申报工伤的事实;2、朱超、朱智富身份证、朱智富亲属关系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人朱超的主体资格;3、绍兴县万航针纺摇粒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4、朱智富打卡考勤记录、工资表、绍兴县万航针纺摇粒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朱智富生前与原告绍兴县万航针纺摇粒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另证明朱智富当天下班的时间为19时29分;5、朱智富病历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朱智富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治疗情况;6、朱智富死亡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绍兴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朱智富系交通事故致腹部损伤死亡,遗体火化,户籍已注销;7、绍县公交认字(2011)第0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临时居住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朱智富发生交通事故时系下班途中,并且对事故无责任;8、朱超工伤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朱智富系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系工伤;9、马桂兴工伤调查笔录复印件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朱智富生前未投保社会保险,原告认为其下班后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工伤,但被告不予采信;10、2011-1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以上1-10号证据,用于证明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8月11日被告受理该工伤申请;1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9月7日被告告知原告进行举证;13、工伤认定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内部的工作程序;14、送达回执复印件三份、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依法送达了法律文书,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时效;以上11-14号证据,用于证明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15、《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用于证明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所适用的法规、规章正确。原告绍兴县万航针纺摇粒有限公司诉称:一、被告作出的2011-110工伤认定决定不符合客观事实,对证据采信上显失公平。原告认为朱智富因遇交通事故而受到伤害属实,但并非发生在下班途中,依据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法规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受理朱智富之子朱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并没有对朱智富在事发当天遭遇交通事故并因此受到伤害的全部过程的所有环节尤其是每一个细节进行全面而彻底的调查并加以核实,没有完全尽到其应当履行的相关职责,导致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不加严格仔细审查和甄别,客观真相被掩盖,而只是出于行政机关固有的习惯性思维,机械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而草率武断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二、被告作出的2011-110号工伤认定决定未依法告知原告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精神,现原告依法要求行使诉讼权利。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2011-110号工伤认定决定,并判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朱智富不是工伤的认定。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2011-1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作出的2011-110号工伤认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被告绍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关于认定朱智富为工伤的事实和理由。我局于2011年8月11日受理朱超要求对其父亲认定工伤的申请。据朱超申述“2011年5月10日,朱智富在绍兴县万航针纺摇粒有限公司于19时29分忙完车间工作打卡下班回家途中,在每日上下班必经之路,途经金柯桥大道绍兴安昌轻纺贸易中心附近人行道交叉路口地方时,被一辆浙A×××××三菱牌轿车撞伤,当即被120急救车送往绍兴县中心医院抢救,经医生诊断为肝破裂、肺破裂、肺挫伤、血气胸、多处骨折,于当日23时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朱智富无责任。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朱智富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朱智富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律条件。三、关于认定程序。我局于2011年8月11日收到朱超要求对其父亲朱智富认定工伤的申请,于2011年9月9日向绍兴县万航针纺摇粒有限公司发出工伤举证通知书。通过调查取证,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分别送达双方当事人。四、关于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我局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2011-1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时,已告知了原告复议诉讼的救济权利,并于2011年10月17日送达原告签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因此,我局对朱智富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法院维持我局作出的2011-110号认定工伤决定。第三人朱超、朱俊、吴学芝、鲁全芳的陈述意见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原告对工伤认定申请表中伤害经过简述部分认为与事实不相符,原告认为朱智富不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工伤认定申请表是工伤认定中申请人必须提交的材料之一,伤害经过如何简述并不影响行政机关对该证据的使用,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作有效证据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供的2、3、4、5、6、8、9、10、11、12、14号证据,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作有效证据予以确认;三、被告提供的7号证据,原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临时居住证无异议,对第三人绘制的交通事故路线示意图提出异议,认为与客观事实不符。第三人认为该交通事故路线示意图是朱智富生前上下班经常走的路线。本院对被告提供的7号证据中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临时居住证作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路线示意图因事发当天朱智富是否按该线路行进不能确定,故不作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四、被告提供的13号证据,原告认为工伤认定审批表中受理情况栏及负责人意见栏是空白的,调查意见只是盖章,故认为被告没有认真履行职权。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已向第三人发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告知书,受理情况栏、负责人意见栏空白,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在调查意见栏盖章亦并无不妥,对被告提供的13号证据,本院作有效证据予以确认;五、被告提供的15号证据,系现行生效的法律规范,可以适用本案,本院作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六、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0相同,本院在前述已作认证。经审理查明:朱智富系绍兴县万航针纺摇粒有限公司职工,租房居住在绍兴县安昌镇东昌村339号-53,绍兴县万航针纺摇粒有限公司未给朱智富缴纳工伤保险。2011年5月10日19时50分许,朱智富驾驶一辆自行车从公司下班回暂住地,途经金柯桥大道绍兴县安昌镇绍兴轻纺贸易中心附近交叉路口地方时被一辆轿车碰撞后受伤,即被送到绍兴县中心医院医治,经抢救无效后死亡。2011年8月11日,第三人朱超向被告绍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工伤认定的相关资料。被告受理后依法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经调查核实后,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编号为2011-110号认定工伤决定,对朱智富在下班途中受到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并判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绍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朱智富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主体适格。本案原告与朱智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朱智富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个:一是原告的起诉有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朱智富受到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是否是在下班途中,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告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2011-1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1年10月17日送达给原告。2011-1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最后一段表述为“如当事人对该决定不服,可以从认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或绍兴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绍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被告在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中未完全告知原告的起诉期限,故起诉期限应当适用“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向绍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之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2011年5月10日19时29分,朱智富在绍兴县万航针纺摇粒有限公司打卡下班,19时50分许,途经金柯桥大道绍兴县安昌镇绍兴轻纺贸易中心附近交叉路口地方时被一辆轿车碰撞后受伤,即被送到绍兴县中心医院医治,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原告认为朱智富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不是发生在下班途中。庭审中,原告认为朱智富的下班路径应该是从原告公司出发,进入陶里路到柯海公路,然后直行经过转盘到其暂住地,无须经过交通事故发生地,另外,从原告公司出发到交通事故发生地也不用近20分钟时间。然而,原告提出的路径并非朱智富必须选择的上下班唯一路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与朱智富暂住地,属于同一方向,位于朱智富下班的合理路线之内,从19时29分打卡下班到19时5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路途所需时间也属合理。朱智富为上下班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均属于上下班途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然而,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朱智富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不是发生在下班途中,故本院认定朱智富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发生在其下班途中。综上,朱智富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2011-110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1-110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绍兴县万航针纺摇粒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绍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的2011-110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绍兴县万航针纺摇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国勇审 判 员 冯少亮人民陪审员 王登峰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捷附录: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