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行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1-07
案件名称
张铮与延安市人社局劳动与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延长石油工贸有限公司油品调运分公司,延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铮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宝行初字第00005号原告陕西延长石油工贸有限公司油品调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延长油品调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矿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霍向林,陕西法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延安市人社局)。法定代表人阎青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钟晓明,男,系该局干部。第三人张铮,男,汉族,1980年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俊杰,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延长油品调运公司诉被告延安市人社局劳动与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延安市人社局认定:第三人张铮于2012年4月18日受单位指派在永坪炼油厂检查油罐车时不慎扭伤腰部,经医院诊断为L4-5、L5S1椎间盘突出。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故我局作出了延劳社伤险认决字(2012)7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铮于2012年4月18日遭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被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延长石油集团同意接收职工子女文件及名单、第三人受伤诊断证明、证人证言两份。证明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证据二:工伤受理通知书及邮寄回执单,证明给用人单位告知过相关权利义务。证据三:用人单位举证材料,其中证人证言与申请人提交的证言基本一致。证据四:工伤认定书及邮寄回执单,证明已向当事人送达。原告诉称:一、被告认定工伤程序违法。被告未向原告送达第三人提供的所谓证据材料,也没有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就主观地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剥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程序违法。二、被告认定工伤所依据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本案第三人在未招收到原告单位工作时就患有腰疼病。2012年4月18日第三人和其它几位工作人员被安排到永平炼油厂对承运油品车辆进行验罐,其间未发生任何安全事故。他的腰疼病在2012年4月15日之前就已旧病复发,和4月18日的正常工作安排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被告不顾上述事实,只凭第三人的所谓医疗证明就主观认定为工伤,实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向原告送达材料的邮件清单,证明其在有效时间内提起了诉讼。证据二:(2012)77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有误,4月18日没有发生事故,事故地点也不清楚,应用的法规不当。证据三:唐都医院病例,第三人自述于2012年4月15日出现腰痛症状,和同年4月18日正常的工作安排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被告辩称:2012年8月30日,张铮向本机关申请工伤认定,我局2012年9月5日受理后,于2012年9月6日按程序给用人单位(即本案原告)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并告知了举证须知。根据张铮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以及诊断证明、陕西延长石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职工子女接受名单、两份旁证等材料调查核实,张铮于2012年4月18日在单位检查油罐车时不慎扭伤腰部,经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诊断为L4-5、L5S1椎间盘突出。其情形符合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且原告在举证期间也未举出足以否认张铮为非工伤的证据材料,故我局认定张铮为工伤。综上所述,我局延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7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予以支持。第三人称:2012年4月16日,原告安排本人和刘金龙等四人到永坪炼油厂对拉运我公司原油的油罐车进行检查。由于罐口特别低矮、狭小,只容一个人勉强通过,每次到罐内时,都必须用力弯腰,先跨过一条腿,再俯身半蹲,侧身向里让头和上半身过去,检查完毕还得重复这样的动作才能退出。在2012年4月18日一天之内,答辩人检查了近30辆车,在罐里答辩人不慎扭伤腰部,当时就感到特别疼,不敢直腰。4月19日已经不能再做检查工作,只能作记录,腰继续疼的不行。后经省人民医院检查为腰椎间盘突出,5月21日在唐都医院做了腰椎间盘突出手术。因此,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二、四无异议;对证据一、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构成工伤。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认定第三人受伤事实清楚;对证据三不予质证,认为原告未在工伤认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经庭审质证,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原告安排第三人及其他三名工作人员到永坪炼油厂对承运原告单位油品的油罐车进行检查。由于罐口低矮、狭小,必须俯身弯腰才能出入。4月18日,第三人在罐里检查时不慎扭伤腰部,之后未再做检查工作,负责将记录做完。4月29日经省人民医院检查为腰椎间盘突出,5月21日在唐都医院进行了手术。8月30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2年9月5日正式受理后,次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11月4日作出延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7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张铮受单位安排,到永坪炼油厂进行油罐检查,在多次弯腰下蹲后,感到腰部疼痛严重,后经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上述情形符合该条规定的内容。原告在被告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须知后,未能提供第三人之前曾患有该病或非因工作受伤的相关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其抗辩不予支持。因此,被告所作的(2012)延市人社伤险认决字7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延安市人社局作出的延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第7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刚审 判 员 刘森虎人民陪审员 杨改贤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郝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