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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余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民初字第523号原告:余某。被告:林某。原告余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施益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庭外和解未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生活理念存在差异,经常争吵,夫妻关系已经破裂,现双方分居。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林某辩称:本人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的内容不属实,夫妻因生活琐事争吵是正常的,双方并没有根本性的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婚后虽未生育孩子,但并不是离婚的理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余某提供结婚证一份(原件),拟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经质证,被告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告余某与被告林某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生活琐事、性格等方面原因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间的和谐关系需要双方共同营造,只要双方相互谅解、相互尊重,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考虑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应给双方一次机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要求与被告林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施 益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徐贤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