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刑初字第0036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榆刑初字第00367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3)第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亚莉、王一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无牌奥拓小轿车由北向面行驶至榆商高速榆神段西沟收费站入口处时遇民警检查时其驾车逃跑时将执勤民警田某左脚碾伤。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41.08/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徐某某、李某、高某某、贺某某的证言、受害人田某的陈述、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诊断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在侦查、起诉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共交通安全和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郭玉婷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