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江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冉某某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XX
案由
协助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XX。辩护人冯作良,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X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冉XX认罪,且经其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XX及其辩护人冯作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都江堰市岷江路康乐宫洗浴中心从事色情服务活动,其法定代表人为吴XX(另案处理)。被告人冉XX系该中心大堂工作人员,负责接待客人、按编号安排卖淫女从事色情服务、收费等工作。2013年1月10日晚10时许,周X、周XX到该洗浴中心,被告人冉XX多次安排卖淫女何X、曾X对二人进行色情服务,并提供色情服务需要的工具,后被公安机关现场挡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冉XX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冉XX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冉XX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冉XX在庭审中予以认可,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郭XX、张XX、曾X、何XX、庞XX、张XX、夏XX、莫XX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笔录,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XX负责接待客人、按编号安排他人从事色情服务和收费等,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X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冉XX的辩护人提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冉XX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且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被告人冉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X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兴波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巧第2页第1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