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碑民二初字第0066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二初字第00665号原告:张某甲,男,198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柏树林派出所民警。被告:张某乙,女,198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宽建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晓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由于被告信奉基督教,双方性格及观念存在极大差异,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闹,夫妻感情受到伤害,严重影响到原告的工作、生活,双方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张某乙辩称:2008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关系一直很好,2012年1月23日生育一女张伊果。为了照顾孩子双方居住在被告娘家,2012年5月,原告坚持要求被告回其家生活,被告不同意,双方遂分居生活。被告信奉基督教并未影响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与原告父母一起居住生活,家庭关系较好。2011年12月,被告临产期将至遂回娘家居住,原告一同前往居住在被告娘家,2012年1月23日,被告生育一女张伊果。2012年5月,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婚后由于缺乏沟通及相互谅解,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之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齐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房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