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岐民一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袁拉怀与王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拉怀,王晓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岐民一初字第00144号原告袁拉怀,男,生于1952年5月25日,汉族,岐山县人。被告王晓丽,女,生于1984年8月16日,汉族,岐山县人,现下落不明。原告袁拉怀与被告王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拉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晓丽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拉怀诉称,我与被告王晓丽系同单位职工,2011年5月及6月,被告以其母亲住院做手术需要现金为由向我借款,碍于同事关系,我便分两次给被告借款5500元,被告为我出具了两份借据,并承诺一个月后归还。我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被告王晓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拉怀与被告王晓丽系同事关系,2011年5月及6月,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5500元,被告出具了两份借据,但被告至今未还借款,原告遂于2013年1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两张在卷佐证,经当庭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晓丽向原告借款,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借款后久拖不还,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晓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袁拉怀借款55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王晓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东平审 判 员  孙晓岐代理审判员  杨 颖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辛 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