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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水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8-17

案件名称

杨某甲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白水民初字第00016号原告杨某甲,男,汉族。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战峰,男,陕西正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他与被告张某某1997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23日在城关镇政府民政办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8年7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甲。由于婚前他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对待他婚前两个孩子没有慈爱之心,两人性格不和,经常吵闹,确实难以相处。2005年7月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多年来两人不说话,不在一起吃饭,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1年5月他曾起诉离婚,同年11月8日县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被告不服上诉,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5月3日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他与被告关系不但没有好转,反而进一步恶���,10月3日他在圣都酒店为女儿举行出阁庆典,被告也没有参加,他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坚决与被告离婚,儿子杨某甲由他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单元楼交款票据三张,证明原、被告所居住的单元楼系原告婚前以刘杨俊之名购买,1993年3月30日交款10000元,1993年3月31日交款9500元,1997年4月30日主管单元楼交款的刘林杰给他换了总票,房款金额为50500元,原、被告结婚时间为2007年5月23日,故单元楼为原告婚前购买,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张某某辩称,她与原告再婚时原告有两个子女,另外有30000余元债务,原告说单元楼是从杨刘俊手中购买(杨刘俊交款19500元,他自交了5000元),两人认识时单元楼共交款24500元,婚后交款16000元,单元楼共计交款50500元。婚后她与原告还清了原告婚前债务,将原告两个子女抚养成人,均大学毕业有了工作,2007年原告之子杨某乙结婚时曾给杨某乙100000元。同时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曾以他儿子杨某乙名义申办退耕还林90亩,前八年政府每年每亩补贴160元,后八年每年每亩补贴90元。在她年龄已大,精力不如以前时原告要求离婚,她表示同意,儿子杨某甲由她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单元楼归她和儿子杨某甲所有,原告应赔偿其100000元,并要求将退耕还林依法分割。依被告申请,本院调取单元楼交款情况:原、被告所住单元楼基建管理人刘林杰称,杨某甲是从刘杨俊处购买的单元楼,在他管理单元楼基建期间刘杨俊名下共交款三次,1997年4月23日交款5000元,6月25日交款6000元,9月3日交款5000元。本院于庭后第二日即2013年4月23日下午十六时五分电话询问刘林杰是否给原告开具50500的购房票据,刘林杰确定自己没有给杨某甲开过此票。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2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时原告有两个子女未成年,儿子杨某乙上初中三年级,女儿杨某丙上小学,现均已成家。1998年7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甲。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常有矛盾,双方现已分居生活近十年。2011年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以(2011)白水民初字第00528号判决书判决准予离婚,被告不服,上诉至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以(2012)渭中法民一终字第00165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婚姻关系并未改变,继续分居生活,2012年12月25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另查,原、被告现住单元楼没有房产手续,系原告婚前从刘杨俊处购买半成品房,该房款共计50500元,原告婚前交款39500元,婚后交款11000元,1998年原、被告对该房进行了装修,并于1999年春入住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应准予其离婚;儿子杨某甲原、被告均要求亲自抚养,因原告婚前有两个子女,被告婚前无子女,故杨某甲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必要的抚养费;原告婚前购买的半成品单元楼,部分房款属两人婚后缴纳,婚后所交款11000元占总房款的21.78%,原告认为该单元楼系其婚前个人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就婚后所交房款产生的利益有分割权;因单元楼系原告单位修建,目前尚无产权手续,故单元楼由原告居住,原告应按该处房产现在的价值(估算为140000元)付给被告相应的折价款;被告辩称2003年左右曾以原告之子杨某乙名义申请退耕还林90亩要求分割,因杨某乙当时已成年,原告无证据证明杨某乙名下退耕还林系夫妻共同财产,故不予处理;被告��求原告赔偿1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被告离婚后无住房,故原告应给予适当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儿子杨某甲由被告张某某抚养,杨某甲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三、单元楼归原告杨某甲所有,杨某甲折价给张某某15000元,补偿给张某某1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问 会 娣代审判员 魏  鸿代审判员 张  飞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