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邱扬平与汝连安、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扬平,汝连安,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207号原告邱扬平,男,1983年4月2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井冈山市东上乡甫陇村下石组**号。委托代理人杨沛峰,男,1975年9月13日生,汉族。被告汝连安,男,1965年8月1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汝集镇庞桥村汝竹园**户。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唐大军,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鹏,该公司职工。原告邱扬平与被告汝连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扬平的委托代理人杨沛峰,被告汝连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扬平诉称,2012年11月4日,被告汝连安驾驶鲁B×××××号车辆沿赵村小区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姚鲜花)相撞,致原告邱扬平、姚鲜花伤,车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汝连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邱扬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汝连安承担事故费用的80%,原告邱扬平承担事故费用的20%。鲁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因本次事故引发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989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09.10元、误工费13420元、残疾赔偿金64290元、伤残鉴定费2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684.2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159416.2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费用,由被告汝连安赔偿其中的80%,即人民币31532.9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汝连安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被告系鲁B×××××号车辆的驾驶员及实际车主。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鲁B×××××号车辆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17时30分许,被告汝连安驾驶鲁B×××××号车辆沿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赵村社区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赵村小区10号楼东侧路口处,与沿该小区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邱扬平驾驶的鲁L×××××号二轮摩托车(载姚鲜花)相撞,致两车损,原告邱扬平、姚鲜花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验,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阳大队第20125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汝连安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的违法行为是引发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邱扬平未确保安全驾驶的行为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姚鲜花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栏中,载明被告汝连安承担事故费用的80%;原告邱扬平承担事故费用的20%。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和被告汝连安两方作出的调解协议损害了该被告的利益。原告及被告汝连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均要求依法划分事故责任比例。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胫腓骨骨折、左大腿挫伤、右小腿皮肤挫裂伤等,为此,住院治疗16天,期间该医院为其行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相关治疗,引发医疗费29166.95元。2012年12月5日,原告到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复查,支出诊查费567.9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并主张按照青岛市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1409.10元(32145元÷365天×16天)。2013年3月6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出具青万方司(2013)临鉴字第13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原告邱扬平本次外伤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内固定取出费用评定为10000元。为此,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2100元。原告据此主张后续治疗费即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10000元。两被告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数额不能确定,原告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邱扬平,1983年4月2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井冈山市东上乡。原告主张需被扶养人有母亲王秀梅,1955年5月5日出生;女儿邱淑芬,2009年1月30日出生。王秀梅共育有两个子女。原告主张按照青岛市城镇地区标准计算各项损失,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青岛市公安局流亭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两份,载明原告自2010年3月15日至2011年3月15日和2011年3月8日至2012年3月8日服务处所均为宝宇工艺品有限公司;2013年3月18日,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赵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邱扬平于2008年2月27日至今居住在该社区28号楼3单元302户。原告主张按照青岛市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4290元(32145元×20年×10%),并主张按照青岛市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91元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35684.25元(母亲王秀梅20391元×20年×10%÷2人+女儿邱淑芬20391元×15年×10%÷2人)。2013年4月12日,青岛卓宇网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原告邱扬平系该公司员工,在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月工资3300元。原告据此主张按照每月3300元的标准计算自事发日至其定残前一日共计122天的误工费13420元(3300元÷30天×122天),为证实上述主张,原告一并提交了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300元,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另查明,事发时,被告汝连安系鲁B×××××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其为该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汝连安已经支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阳大队作出的第20125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认定书,被告汝连安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邱扬平承担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汝连安与原告邱扬平承担事故责任以7:3划分为宜。被告汝连安作为直接侵权人及鲁B×××××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对原告邱扬平因该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事发时,鲁B×××××号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汝连安赔偿其中的70%。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票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引发医疗费应为29734.85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16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09.10元(32145元÷365天×16天)、司法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告至起诉时已经在青岛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故原告主张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证据不足,本院参照青岛市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的标准支持原告自事发次日至其定残前一日共计121天的误工费10656.29元(32145元÷365天×121天)。原告被定残时其女儿邱淑芬已年满4周岁,故其需被扶养年限应为14年。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到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98954.70元(32145元×20年×10%+母亲王秀梅20391元×20年×10%÷2人+女儿邱淑芬20391元×14年×10%÷2人)。综上,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40054.85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10000元,超出限额的30054.85元,由被告汝连安赔偿其中的70%,即21038.40元。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13320.09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110000元,超出限额的3320.09元,由被告汝连安赔偿其中的70%,即2324.06元。被告汝连安在事发后已经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人民币1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邱扬平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汝连安赔偿原告邱扬平经济损失人民币23362.46元,扣除该被告已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人民币15000元,被告汝连安还应赔偿原告邱扬平经济损失人民币8362.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7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共计5167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643元,由被告汝连安负担324元。两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文瑞代理审判员 庞立梅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