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南民再终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王某乙与赵某、王某丙离婚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某乙,赵某,王某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年南民再终字第000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案外人):王某乙(又名王某甲),女,1998年5月26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赵某,女,1977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桥头镇吴氏营村马庄,系王某乙之母。委托代理人:鲁飞,河南省社旗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赵某,女,1977年1月10日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某丙,男,1974年8月2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金磊,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赵某、王某丙离婚一案,社旗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0日作出(2010)社郊民初字第7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王某乙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2月1日作出(2012)南民申字第247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第三项关于吴氏营南北街房产内容的执行。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赵某、委托代理人鲁飞,被申请人王某丙、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社旗县人民法院(2010)社郊民初字第7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丙离婚纠纷一案,现已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乙。因性格不合,未建立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起诉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丙自愿离婚。二、婚生小孩王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50元,于每月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费用,自2010年8月开始执行,付至王某乙年满18周岁。三、位于吴氏营的两处房产中,位于东西街的房产归原告母亲所有,位于南北街的房产归被告所有。现有旋耕机、时风三轮车、永胜三轮车归被告所有。四、原告借赵红焕的5000元及借胡起同的5000元均由原告负责偿还,其余5200元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再审申请人王某乙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二被申请人协议离婚时,处理了申请人的房产,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再审查明:社旗县人民法院(2010)社郊民初字第75号民事调解书第三条中涉及的位于吴氏营的两处房产中,位于南北街的房产证系2002年12月30日所发,所有权人为王某甲(即本案中之王某乙),东西街的房产所有权人为赵金科,均非在二被申请人名下。本院认为,一审调解书处理了案外人财产,现涉案财产情况不明,应由各方析产后再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裁定如下:一、撤销社旗县人民法院于(2010)社郊民初字第75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二、本案发回社旗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胡书海审判员 郭东汉审判员 王伟凯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牛 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