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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城中民一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姜某诉被告卢某某、张某某、柳州市某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陈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卢某某,张某某,柳州市某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陈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城中民一初字第1014号原告姜某,女,197X年X月X日生,民族:汉族,住柳州市××中路***。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某,女,197X年X月X日生,民族:汉族,住柳州市××路***。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壮族,198X年X月X日出生,住柳州市××路***(系被告卢某某丈夫)被告张某某,男,196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柳州市××路***。被告柳州市某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注册号:******。法定代表人:旷某某,职务: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柳州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梁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广西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广西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1986年11月6日生,住广西××***。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柳州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彭某某职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覃某,该公司员工。原告姜某诉被告卢某某、张某某、柳州市某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出租)、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陈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某某出租的法定代表人旷某某、被告某某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陈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l2月27日15时左右在柳州市文惠路机关幼儿园门前人行道内正常行走时,被被告卢某某驾驶桂B*****出租车车头从侧面碰撞后又被被告陈某驾驶的桂B*****雪佛兰轿车再次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多次受伤,被送往柳州市中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严重,于当日下午住院治疗。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21天。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头顶硬膜外血肿清除术后;左颞部分少量硬膜下血肿;左髋臼骨折;双侧耻骨上支骨折;左头顶头皮挫裂伤;右侧骶椎翼骨折;左手骨皮肤挫伤;双手瘢痕形成。后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损伤骨盆,髋臼分别构成十级、九级伤残。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应对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经查,被告驾驶的桂B*****出租车登记在被告某某出租名下,被告张某某是该车的实际车主。桂B*****出租车在被告某某保险投保交强险和购买了商业险,被告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继续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一支付原告误工费19529.40元(3511元/月÷21.75元=161.40元×121天),生活护理费3150元,陪护费12706.44元(3000元/月÷21.75天×62天+25703元/年÷365天×59天),交通费6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40元(121天×40元/天),营养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1150元,残疾赔偿金113124元(18854元/年×3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眼镜损失费700元,毛衣、保暖衣损失费800元,鞋子损失费500元,以上共计:174160.84元。2、被告二、三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四对以上债务在被告三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卢某某辩称,我的车子买有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们的车子买有保险,保险公司认可的部分我就认可,保险公司不认可。我也不认可。被告某某出租辩称,我们意见和保险公司一致。被告某某保险辩称,营养费没有医院建议和司法鉴定,我们有异议。医疗费已经理赔,交强险的10000元,我公司已经理赔。护理费,住院前54天没有陪护建议,我们不认可。原告提供其父亲陪护证明,原告应当由母亲护理,父亲工资没有单位资格证明和工资条,我们不予认可。原告只提供单位证明原告工资数额,但是没有工资表,且是工作时间受伤,应属于工伤,不存在误工损失。伤残赔偿金,一个是9级、10级伤残综合应该是28%,不是30%。原告是柳州本地人,200元交通费已足够,原告提出的6600元不合理,亲戚的探视不属于交通费赔偿。我公司认为精神抚慰金5000元较适宜。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的眼镜、毛衣、保暖衣、鞋子损失费没有证据支持,我公司不予理赔。被告陈某辩称,本次事故,我不承担责任。我承担的部分由我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责任。医疗费1000元,死亡伤残11000元,超出121000的情况下,我公司承担,如果不超出,我公司按照与被4的比例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l2月27日15时左右在柳州市文惠路机关幼儿园门前人行道内正常行走时,被被告卢某某驾驶桂B*****出租车车头从侧面碰撞后又被被告陈某驾驶的桂B*****雪佛兰轿车再次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多次受伤,被送往柳州市中医院抢救住院治疗121天。被告卢某某支付了原告的住院治疗医药费。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头顶硬膜外血肿清除术后;左颞部分少量硬膜下血肿;左髋臼骨折;双侧耻骨上支骨折;左头顶头皮挫裂伤;右侧骶椎翼骨折;左手骨皮肤挫伤;双手瘢痕形成。后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损伤骨盆,髋臼分别构成十级、九级伤残。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桂B*****出租车在事发时已在被告某某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被告某某保险在桂B*****投保的交强险中医药费限额内已赔偿了10000元。桂B*****雪佛兰轿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收入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了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成立的问题。1、误工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21天,虽然所在单位出具了相关的工资收入证明,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2、生活护理费。该项费用系原告住院治疗时所产生的费用,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而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凭据,无法证明所诉交通费用均系用于治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支出。但庭审中被告某某保险同意支付200元的交通费给原告,本院予以认可。4、精神损害赔偿金。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伤残的后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5、陪护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根据医嘱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对于原告所诉陪护费,其所提供的证据中虽然有桦南县陈鑫福利铸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姜振国系该公司员工,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和因本次交通事故因陪护所造成的损失。但根据医嘱,原告受伤期间的陪护费应参照2012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来计算。故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陪护费为8852.23元(25703元/年÷365天×121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21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7、营养费。营养费的支付需根据医嘱,但原告七次受伤,没有医嘱需加强营养。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两处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应为28%。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05582.4元(18854元/年×28%×20年)。9、伤残鉴定费。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进行伤情鉴定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10、眼镜损失费、毛衣、保暖衣损失费、鞋子损失费。原告的上述诉请,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该损失的依据,无法证明上述物品的实际价值。故原告的上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于本案中可获得支持的诉讼请求为生活护理费31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陪护费885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40元、残疾赔偿金105582.4元、伤残鉴定费11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31774.63元,由于肇事车辆桂B*****出租车在被告某某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故被告某某保险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残疾赔偿金105582.4元、陪护费4417.6元,合计110000元。另由于被告陈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其仅需承担1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仅需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生活护理费3150元、陪护费4434.63元。同时,肇事车辆桂B*****出租车在事发时已在被告某某保险投保了商业险。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款项,应由被告某某保险在商业险的赔付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故原告诉请中剩余赔偿款项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交通费200元由被告某某保险在商业险的赔付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另鉴定费1150元由被告卢某某和被告某某出租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105582.4元、陪护费4417.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22040元;二、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姜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生活护理费3150元、陪护费4434.63元,合计8584.63元;三、被告卢某某和被告柳州市某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姜某鉴定费1150元;四、驳回原告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7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卢某某和被告柳州市某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平人民陪审员  梁国艳人民陪审员  余建文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