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林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4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7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孙祥环。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琪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孙祥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甲与林某乙因竞选村长等发生过矛盾。2013年2月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在永嘉县桥下镇镇政府门口与林某乙、林某丁兄弟因故发生争执,后三人扭打在一起。互殴中,被告人林某甲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林某丁的鼻梁等处致伤,双方均有持木棒殴打对方。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丁两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林某甲的伤势未达到轻伤程度。2013年3月27日下午,被告人林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丁陈述,证人林某乙、林某丙、陆某、胡某、汤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法医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林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甲有自首情节,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并要求对被告人林某甲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有一定起因,但根据现有证据不宜认定被害人有过错;根据林某甲的犯罪情节,再结合民事赔偿并没有得到妥善处理,不宜适用缓刑,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谷曼青人民陪审员 郑晓錀人民陪审员 郑丽丽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蒙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