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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民初字第178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张家梅与邹双武、湖南星蓉和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梅,邹双武,湖南星蓉和物流有限公司,张义军,柳海军,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运通客运分公司,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1781号原告张家梅,女,1955年3月4日出生,汉族,聊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主任药师,住山东省聊城市。委托代理人吕磊,男,1955年6月6日出生,汉族,聊城市气象局主任。被告邹双武,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湖南省长沙县。被告湖南星蓉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80号顺天国际财富中心2505室。法定代表人胡协华,董事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仲强,男,197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义军,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柳海军,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张义军,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运通客运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站前街西站院内。负责人赵忠,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涛,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聊城交运集团运通客运分公司副经理。被告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站前街西站院内。法定代表人王红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枨,男,198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庞洪博,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原告张家梅与被告邹双武、湖南星蓉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蓉和公司)、张义军、柳海军、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运通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分公司)、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梅及其代理人,被告邹双武、星蓉和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张义军,被告柳海军之委托代理人,被告运通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告交运集团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29日2时10分,原告乘坐被告张义军驾驶的鲁P×××××号北方客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东半幅由南向北行至651公里加300米处与被告邹双武驾驶的湘A×××××(湘A×××××挂)号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河南省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义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邹双武负次要责任。诉请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0000元。被告邹双武辩称,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理由为:1、原告所乘坐的鲁P×××××号北方客车与答辩人驾驶的车辆追尾,致使答辩人车上所载货物后移,并不存在车辆载货长度超长的情形。2、交警部门并无证据证明答辩人在行驶过程中,低于高速公路最低限速的情形,答辩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复核因原告提起诉讼而终止,并不代表认可该事故认定书,另外,答辩人是湘A×××××(湘A×××××挂)号货车的实际经营车主,与被告星蓉和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星蓉和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邹双武之间签订有车辆挂靠合同,湘A×××××(湘A×××××挂)号货车实际所有人是邹双武,其将车辆挂靠在我公司经营,双方约定因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害,由经营车主即被告邹双武承担。被告张义军辩称,认可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湘A×××××(湘A×××××挂)号货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确实存在车载货物过长及低速行驶的情形存在,湘A×××××(湘A×××××挂)号货车的登记车主是星蓉和公司,对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应由星蓉和公司承担。被告柳海军辩称意见同上。被告运通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湘A×××××(湘A×××××挂)号货车发生事故时车速低于高速公路要求的最低限速,车载钢管过长且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仍上路行驶,造成了原告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邹双武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邹双武称车载钢管过长系因撞击惯性所致与常理不符。综上,我公司驾驶员仅因观察不够,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另我公司亦与鲁P×××××号北方客车实际车主柳海军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因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害,由实际经营车主即柳海军承担。被告邹双武在答辩中承认湘A×××××(湘A×××××挂)号货车挂靠于星蓉和公司经营,被告星蓉和公司予以认可,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08)民事会议纪要的意见,星蓉和公司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交运集团辩称意见同上。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二次手术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二次手术住院治疗情况;证据2、住院结算单据一张,计13999.64元,证明原告因二次手术住院治疗所需花费;证据3、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以上费用由聊城交通汽车集团运通客运分公司垫付;证据4、护理人员刘俊英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证据5、聊城市第三人民医院财务科证明及2011年3、4、5月份的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情况。被告邹双武、星蓉和公司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义军、柳海军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依据法律规定予以确定。被告运通分公司、交运集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患股骨头坏死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比例、是否构成残疾及后续检查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4月22日出具了聊医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65号鉴定意见,结论为张家梅股骨头坏死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交通事故应为张家梅股骨头坏死的主要原因,张家梅右髋关节活动受限尚未达到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张家梅后续检查和治疗费用约为伍万元至柒万元。原告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六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股骨头坏死的主要原因是交通事故,请法院根据相关比例予以确定数额,另鉴定费用过高,请法院酌情判决。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质证意见,可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3月29日2时10分,原告张家梅乘坐被告张义军驾驶的鲁P×××××号北方客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东半幅由南向北行至651公里加300米处与被告邹双武驾驶的湘A×××××(湘A×××××挂)号货车相撞,致张家梅受伤,本院已于2011年3月19日做出了(2010)聊东民一初字第225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对原告的前期损失进行了赔偿,后张家梅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二次治疗花费支出22788.28元,其中被告运通分公司垫付20848.88元。2010年3月29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黄河二桥大队作出豫公交高(二桥)认字(2010)第000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义军负事故主要责任,邹双武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客张家梅等人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鲁P×××××号北方客车挂靠在运通分公司经营,公司从该车运营中收取管理费用,湘A×××××(湘A×××××挂)号货车实际车主系邹双武,该车辆挂靠在星蓉和公司经营。诉讼中,本院依法调取了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黄河二桥大队事故处理卷宗,在对邹双武的询问笔录中,其称所驾驶车辆的车速为每小时三十公里至四十公里,在对同车副司机王鹃的询问笔录中,其称该车车况不太好,车速最多60公里每小时。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还有:1、误工费1474.60元(1843.22元/月÷30日×24日)元;2、护理费1929.8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本院认为,对于该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调查、分析和研究,所作出的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进行了确认,并对责任进行了划分。该证据来源合法、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义军驾驶车辆采取措施不当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原告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其受雇于被告柳海军,故该民事赔偿责任由柳海军承担,该车辆挂靠单位运通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连带赔偿责任由运通分公司的上级法人单位交运集团承担。经本院调查,在发生事故时被告邹双武驾驶车辆的时速为30-40公里,超长载货并违反了在高速公路行驶时最低车速不得低于60公里的规定,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对其提出的不应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在本次事故中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并应承担原告30%的民事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挂靠单位星蓉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74.60元(1843.22元/月÷30日×24日),本院认为,原告以事故前3个月工资的平均数为基数,按实际住院天数30天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山东省农林牧渔业标准,原告的护理费1929.84元(80.41元/日×24日),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日×24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999.64元、误工费1474.60元、护理费192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计18124.08元。其中运通分公司垫付13999.64元。在本案中,上述损失由被告柳海军承担12686.86元(18124.08元×70%),被告交运集团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邹双武承担5437.22元(18124.08元×30%),被告星蓉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双武赔偿原告张家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计款5437.22元;二、被告柳海军赔偿原告张家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计款12686.86元(已付13999.64元);三、被告湖南星蓉和物流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张家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过付。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邹双武、湖南星蓉和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5元,由被告柳海军、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5元(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转实收,被告应负担部分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洪民审判员  杨军平审判员  张 妍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