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王祥明与杨孟荣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祥明,杨孟荣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292号原告:王祥明,农民。被告:杨孟荣。原告王祥明为与杨孟荣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传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杨孟荣送达,本案采用公告送达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孟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祥明起诉称:2012年1月,原告为被告运输泥土。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价款36060元。庭审中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运输款360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将诉请金额变更为33600元。被告杨孟荣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诉称成立,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有三洋村杨孟荣欠老王运输费人民币叁万叁仟陆¥(36060元欠款人杨孟荣2012.1.18日”,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360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杨孟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0月到11月期间,原告为被告运输泥土,运输费总计33600元,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该款项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理应及时结清运输价款,故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杨孟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祥明价款3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杨孟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传亭人民陪审员 梁鲁红人民陪审员 杨克文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戚海燕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