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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彤昌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陆诚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彤昌物资有限公司,南京陆诚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商初字第57号原告南京彤昌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迈化路门面房24号。法定代表人许宝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文林,男,1962年11月25日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江苏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陆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元大街395号恒通大厦。法定代表人杨国祥。原告南京彤昌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彤昌公司)诉被告南京陆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彤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文林、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彤昌公司诉称:2011年5月10日到2011年7月10日期间,其共向被告陆诚公司供应了价值为757337.24元的角钢和槽钢。2011年10月17日,陆诚公司经理李家竞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彤昌物资钢材货款(连云港南站项目使用)共计人民币454793.8元。”2011年12月23日,被告陆诚公司的工作人员李华经李家竞同意又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彤昌货款合计454793.08元,计利息20000元。”截至2012年6月,被告陆诚公司陆续支付货款125000元,剩余货款329793元及利息20000元至今尚未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陆诚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29793元及利息20000元。被告陆诚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至2011年7月10日期间,原告彤昌公司陆续向被告陆诚公司供应了各种规格的钢材。2011年10月17日,陆诚公司经理李家竞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彤昌物资钢材货款(连云港南站项目使用)共计人民币454793.8元。”2011年12月23日,被告陆诚公司的工作人员李华经李家竞同意又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彤昌货款合计454793.08元,计利息20000元。”截至2012年6月,被告陆诚公司陆续支付货款125000元,剩余货款329793.08元及利息20000元尚未支付给原告彤昌公司。上述事实,由提货单、欠条、增值税专用发票、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彤昌公司与被告陆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此外,企业法人对它的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陆诚公司的经理李家竞及员工李华出具欠条对所欠原告彤昌公司货款及利息进行确认的行为均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陆诚公司承担。综上,原告彤昌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南京陆诚建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南京彤昌物资有限公司货款329793元及利息20000元,合计349793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6547元,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377元,由被告陆诚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彤昌公司垫付,被告陆诚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季 嘉人民陪审员  郑华佑人民陪审员  陈 玲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戴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