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余商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浙江龙盛染料化工有限公司与余姚市舜茂纺织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龙盛染料化工有限公司,余姚市舜茂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余商初字第1131号原告:浙江龙盛染料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伟祥。委托代理人:姚银华。被告:余姚市舜茂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朗。委托代理人:徐惠永。委托代理人:诸小燕。原告浙江龙盛染料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余姚市舜茂纺织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何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龙盛染料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银华,被告余姚市舜茂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惠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龙盛染料化工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案外人成都健士德化工有限公司有常年分散橙买卖业务往来,2012年9月12日,案外人成都健士德化工有限公司以出票人为绍兴县健润针纺织品有限公司、收款人为绍兴县威驰针织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1年8月17日、号码为3130005122597165、金额为100000元及到期日为2012年2月17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收到该银行承兑汇票后,背书给了案外人江西恒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后该银行承兑汇票流转至案外人嘉兴市龙业建材有限公司和长兴宝华建材物资有限公司。2011年11月,被告以遗失该银行承兑汇票为由向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该银行承兑汇票无效。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6日作出(2011)绍民催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银行承兑汇票无效。被告根据除权判决已收取了该款项。长兴宝华建材物资有限公司取得该银行承兑汇票后委托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向付款行收款时,付款行以该银行承兑汇票已作出除权判决为由拒付。现该银行承兑汇票的后手已依次退还给了原告。因该银行承兑汇票无效,导致原告的票据权利无法实现,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0000元,并从2012年2月18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出具给案外人成都健士德化工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1份;2、号码为3130005122597165的银行承兑汇票1份;3、(2011)绍民催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1份;4、案外人江西恒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嘉兴市龙业建材有限公司及长兴宝华建材物资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退票证明各1份。被告余姚市舜茂纺织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与其持该银行承兑汇票的下手即案外人石家庄市科盛染料有限公司无业务往来,被告遗失该银行承兑汇票后已通过法院作出了除权判决,该票据中的款项是依法取得,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要求法院予以驳回。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对原告出具给案外人成都健士德化工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是否认证抵扣进行了调查,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国家税务局向本院出具了该增值税发票已认证抵扣的证明1份。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其出具给案外人成都健士德化工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及由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国家税务局向本院出具的该增值税发票已认证抵扣的证明,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提交的是发票的抵扣联,现该发票是否实际抵扣存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异议理由不当,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号码为3130005122597165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对银行承兑汇票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银行承兑汇票被告遗失后,已由法院作出了除权判决,被告之后的下手持有该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异议证据不足,本院对该银行承兑汇票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被告的(2011)绍民催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由案外人江西恒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嘉兴市龙业建材有限公司及长兴宝华建材物资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退票证明,被告提出退票证明不能证明持有该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性。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异议理由不当,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原告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连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合法取得该银行承兑汇票,现原告依法享有该银行承兑汇票的权利。因被告向法院申请后,法院作出了该银行承兑汇票的除权判决,且该款被被告收取,导致原告无法实现该银行承兑汇票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00元及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之后的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该银行承兑汇票遗失为由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后法院已作出了除权判决,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法院根据被告的申请虽然作出了除权判决,但并不影响原告对其的赔偿请求,被告的抗辩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姚市舜茂纺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浙江龙盛染料化工有限公司100000元,并从2012年2月18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余姚市舜茂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全民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励阳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