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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运民一初字第192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于中胜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中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运民一初字第1926号原告于中胜,男,197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张明利,益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0661173-2。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李良,该公司总经理。地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18号。委托代理人赵翔,男,198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该公司职员。原告于中胜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家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5日15时30分许,原告于中胜驾驶冀J×××××、JV473挂大货车沿沧乐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北关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李红芬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李红芬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沧县××警察大队事故科认定:原告于中胜、受害人李红芬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李红芬住进沧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伤,右侧腰椎横突多发骨折。后经沧县交警队事故科主持调解,双方协议赔偿受害人李红芬治疗费、住院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坏修理费共计1万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原告赔偿李红芬损失后依据交强险的保险单向被告追偿索赔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迟迟不予办理赔偿。故原告主张: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主要辩称,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没有驾驶资格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亦不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在被告处所投保的主、挂车交强险保单各一份。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其中包括双方协议赔偿事项。当时交警队给调解达成的协议包括检查费、医药费2002元,因为李洪芬住院3天非要回家治疗,在交警队上给调解,住院3天的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农民农林牧渔业标准,12432元÷365天×3天=104元。因为李洪芬是骨折,出院后按3个月的误工算,12432元÷365天×90天=3108元,所以误工费总共3212元。对护理费,住院3天,出院后按1个月的护理期限共计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天,每天50元,共150元。李洪芬电动三轮车损失3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万出头,在交警队调解下,最后给1万。3、于中胜赔付受害人李洪芬1万元,李洪芬接受款项的赔偿凭证。4、李洪芬的诊断证明、住院病例、用药明细、李洪芬住院所花费的票据5张。5、原告的驾驶证复印件。6、事故车辆挂靠证明。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需要说一下,原告只提供医疗费的票据,只有2000多元,但没有提供误工费、交通费等总额1万元的其他证据,所以对原告自愿赔偿的这部分损失我们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且原告的驾驶证系重新申领的,以前的驾驶证停止使用,事故发生时正是停止使用时期。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提交从交管网上下载截图的原告的驾驶人简易信息一份,以证实原告的驾驶证系重新申领的,事故发生时正是原告驾驶证停止使用时期。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交的该简易信息无交管部门的扣章,对真实性我们不认可,且被告提交的该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15时30分许,原告于中胜驾驶冀J×××××、JV473挂大货车沿沧乐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北关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李红芬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李红芬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沧县××警察大队事故科认定:原告于中胜、受害人李红芬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红芬住进沧州市人民医院治疗3天,经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伤,右侧腰椎横突多发骨折,原告于中胜已为其支付诊治费用2002.37元。在沧县××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下,原告于中胜已赔偿李红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坏修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万元。另查明,冀J×××××、JV473挂均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中主、挂车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中主、挂车保险限额均为50万元,车损险限额均为215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足额缴纳了保险费,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及时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对被告辩称原告只提供医疗费的票据,只有2000多元,但没有提供误工费、交通费等总额1万元的其他证据,所以对原告自愿赔偿的这部分损失不予承担的质证意见,经查,此次事故造成李红芬多发软组织挫伤、右侧腰椎横突多发骨折及电动三轮车损坏的后果,原告虽未提供误工费、交通费等总额1万元的其他证据,但因此造成的上述经济损失不可避免,李红芬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三轮车维修费等费用应在酌情认定后,依法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的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没有驾驶资格,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及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简易信息无交管部门的扣章,对真实性不认可,且该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的质证意见,因被告当庭提交的驾驶人简易信息无法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已提出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异议,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驾驶证无意见,故对原告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为查明损失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赔偿数额计算方法为:检查费、医药费2002.37元,李洪芬骨折住院3天,出院后酌情认定误工期为3个月,共计93天,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5958元÷365天×93天=1518.07元。对出院后护理期酌情按30天的护理期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5958元÷365天×3天=48.97元,出院后护理费为12432元÷365天×15天=5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天,每天50元,共150元;李洪芬电动三轮车损失酌情认定为1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30.31元。上述数额因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金额范围,故应由被告予以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于中胜保险金5530.3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家琳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