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胡秀钢与刘得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秀钢,刘得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95号原告胡秀钢。委托代理人黄强,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得权。原告胡秀钢与被告刘得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刘得权下落不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并于2013年1月30日公告向其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间,被告刘得权未进行应诉。公告期限届满,本院于2013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秀钢的委托代理人黄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得权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借款期限为180日,本借款合同在成都市金牛区履行。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致使原告债权得不到实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10万元;2、被告向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从2011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万元、律师费1.5万元。被告刘得权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被告刘得权向原告胡秀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胡秀钢人民币¥110万元整(大写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借期180天本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此款付清时止;利息按月支付,本金到期一次性还清,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时间还款,愿承担违约金人民币¥40万元整(大写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并负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交通、通讯、食宿、工资及律师费等费用;以上费用包干每天按人民币¥3000元计算至本借款还清为止,本借款履行地点:成都市金牛区。另该《借条》末尾载明:注明本笔借款已经收到,被告刘得权在“收款人”处签名并加盖手印。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得权未按期归还,故原告胡秀钢起诉来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2012年10月16日,原告胡秀钢与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即胡秀钢)因与刘得权借款合同一案,委托乙方(即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代理,乙方指派黄强律师作为甲方在本案的一审代理人,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1.5万元。同日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出具发票一份,载明该所收取了原告胡秀钢诉讼代理费1.5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得权向原告胡秀钢借款1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得权在其承诺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胡秀钢诉求被告刘得权归还借款110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胡秀钢要求被告刘得权从2011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40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刘得权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1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但原告胡秀钢主张的违约金属于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胡秀钢要求被告刘得权承担律师费1.5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应由被告刘得权承担,故被告刘得权应依约承担原告胡秀钢提起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1.5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得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胡秀钢支付借款本金1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1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刘得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胡秀钢支付律师费1.5万元。三、驳回胡秀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刘得权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35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1395元,由刘得权负担(此款已由胡秀钢垫付,刘得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给胡秀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石 磊代理审判员 姚凌燕人民陪审员 刘晓康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渝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