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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周民初字第0152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原告晁某某诉被告马某某、被告蔡某某、被告蔡某甲、被告蔡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晁某某,马某某,蔡某某,蔡某甲,蔡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周民初字第01526号原告晁某某,男,1936年5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周至县终南镇毓兴村北七街72。委托代理人晁某甲,男,1974年1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周至县终南镇毓兴村北七街72,系原告晁某某之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43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周至县终南镇双明村南四巷**号。被告马某某,女,1961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周至县终南镇东大坚村西宝南路南一巷*号。被告蔡某某,男,1990年11月24日生,汉族,学生,住周至县终南镇东大坚村西宝南路南一巷*号。被告蔡某甲,男,1986年6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周至县终南镇东大坚村西宝南路南一巷*号。被告蔡某乙,女,1985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宝鸡市眉县首善街东段。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晁某某诉被告马某某、被告蔡某某、被告蔡某甲、被告蔡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晁某甲、刘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蔡某某及被告蔡某甲、被告蔡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晁某某诉称,被告马某某之夫、其余被告之父蔡某丙才于1995年7月借我现40000元,至2003年1月1日,经济往来手续全清,还欠本金40000元及利息19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利息按照一分五算,原告曾多次(2004年元月1日、2005年6月、2007年3月、2009年元月、2011年7月)催收未果。四被告的被继承人蔡某丙才于2011年10月去世,原告向四被告主张债权仍未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清偿借款59000元(本金40000元、利息19000元)及自2003年元月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原告晁某某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债务人蔡某丙才向其借款及付息清单复印件(经当庭核对与原件无误,原件原告自行保留)一份,用以证明债务人蔡某丙才于1995年曾向其借款40000元,截止2003年1月1日止,仍有40000元本金及19000元利息尚未归还。2、蔡某丙才向张江江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蔡某丙才向其出具的债务清单上签名的真实性。3、车某某书面证言一份,用以证明蔡某丙才从不赌博。4、王某某书面证言一份,用以证明蔡某丙才从不赌博。5、刘某某书面证言一份,用以证明蔡某丙才从不赌博。6、靳某某书面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其子晁某甲和靳某某于2004年、2006年、2008年、2010年每年大年30晚去找债务人蔡某丙才催要债务的事实。7、姚某某面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其子晁某甲和姚某甲同找被告马某某催要债务,马某某亦承认该笔债务并称等孩子挣钱后还款的事实。被告马某某辩称,本案四被告均不是直接的债务人,本案原告所称债务是死者蔡某丙才生前的个人独立债务,四被告对是否存在债务、是否还款均一概不知。本案真实债务人蔡某丙才2003年前沉迷赌博不能自拔,在家中不履行丈夫和父亲的义务,为此夫妻之间曾闹过离婚,这在村里无人不知。2003年底夫妻二人再次因离婚问题发生矛盾,蔡某丙才离家出走至2011年,期间无任何音信,2011年底突然接到蔡某丙才的死讯。另外,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2003年底蔡某丙才离家出走,从诉状上看,原告2003年、2004年、2006年、2009年、2011年多次催收,原告应举证证明。本案借条如无还款期限,则应从2003年底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为两年,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三、本案四被告如果继承了蔡某丙才的财产则应继承蔡某丙才的债务,本案四被告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蔡某丙才的遗产,所以不应承担债务,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周证民字第386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四被告对债务人蔡某丙才的遗产表示放弃继承。2、国家开发银行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蔡某某贷款上学的事实。3、王某某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蔡某丙才曾给王养朝2000元让其给马某某付货款或运费。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1、原告提交的债务人蔡某丙才向其借款及付息清单复印件,四被告对借据上蔡某丙才的签名有异议,由于债务人已死亡,经释明后被告未申请笔迹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能够证实蔡某丙才未向原告借款的证据,被告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第2、3、4、5份证据,四被告提出异议,四份证据中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亦未说明未出庭的理由,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此四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3、原告提供的第6份证据,四被告提出异议,证人靳荣海未出庭,亦未说明未出庭的理由,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此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4、原告提供的第7份证据,被告马某某对证明事实表示否认,证人姚某甲未出庭,亦未说明未出庭的理由,该证据的真实无法确定,对此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1、被告提供的(2012)周证民字第386号公证书,系周至县公证处所出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被告提供的国家开发银行借款合同系被告蔡某某和国家开发银行所签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3、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告表示异议。证人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是否是借据上的2000元难以认定,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某与债务人蔡某丙才(已故)系夫妻关系,被告蔡某某、蔡某甲、蔡某乙系被告马某某与债务人蔡某丙才的子女。蔡某丙才生前于1996年在原告晁某某处借款40000元,后在一张会计账薄上先后书写了借款及付息过程,该单据顶行载明“99年500元手续未抽”,单据向下载明内容依次为“97年12月20日借款46122元(肆万陆仟贰佰二十二元整),注:97年12月20日以前手续全部作废,署名为新才;98年元月8日付息122元(壹佰贰拾贰元整),署名为,新才;98年元月10日付2000元(贰仟元整),署名为新才;98年元月11日付2000元整(贰仟元整),署名为马某某;元月25日付3000元(叁仟元整)(双方以前手续全部作废);2000年元月1日,以上手续全清,下欠38510元(叁万捌仟伍佰壹拾元正),2000年元月1日以前手续全部作废,全清,署名为新才;截止2003年元月1号以前手续全清,下余本40000元(肆万元整),息19000元(壹万玖仟元整),署名为新才,时间为2003年元月1号;最后一行为伍万玖仟元如果年底还不了,息按一分五计算。以上记载中“99年500元手续未抽”、“97年12月20日借款46122元(肆万陆仟贰佰二十二元整),注:97年12月20日以前手续全部作废”、“上手续全清,下欠38510元(叁万捌仟伍佰壹拾元正)”、“2000年元月1日以前手续全部作废,全清”、“截止2003年元月1号以前手续全清,下余本40000元(肆万元整),息19000元(壹万玖仟元整)”及署名是蔡某丙才所写,马某某的署名是马某某本人所写,借据上的其余字迹属原告晁某某所写。双方反复清息付本后,于2003年1月1日结算,蔡某丙才仍欠原告本金40000元,利息19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据提出异议,经释明后,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原告表示愿意申请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蔡某丙才现存的遗产为其在申请的四间宅基地上建的厂房(石棉瓦房,两间已破损),四被告对此表示放弃继承。另查明,蔡某丙才于2003年后一直下落不明,于2011年年底去世。在此期间,原告晁某某未向被告马某某主张过债务,其主张每年都向蔡某丙才主张债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马某某主张借据上的2000元是用于清偿原告晁某某的运费,但当庭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审理中,原告晁某某对利息19000元及蔡某丙才的遗产石棉瓦房表示放弃。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对债务人蔡某丙才向原告晁某某所出具的借据上的签名提出异议,经释明后,被告明确表示对该借据上的签字不申请鉴定,本院认为,在原告方提出借据后,在债务人蔡某丙才已故的情况下,被告方应对其异议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否定该债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承担不利后果;另外,被告马某某对借据上其本人的签名表示认可,称是清偿原告货款所写,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该笔债务的真实存在予以确认。本案的借款虽系借款人蔡某丙才以个人名义所借,但系在与被告马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且借据上有马某某付过一次利息的签字,说明其对该笔借款知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马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证据及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借原告晁某某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对待,被告马某某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某某、被告蔡某甲、被告蔡某乙书面表示放弃对蔡某丙才遗产的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作为子女的被告蔡某某、被告蔡某甲、被告蔡某乙均是蔡某丙才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上述同一法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价值为限”的规定,被告蔡某某、被告蔡某甲、被告蔡某乙不负有清偿蔡某丙才生前债务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蔡某某、被告蔡某甲、被告蔡某乙清偿债务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在1996年向债务人蔡某丙才借款时的金额为40000元,而1997年12月20日的借款金额为46122元,将利息放在本金中重复进行计算,不应受法律保护,但蔡某丙才于2003年1月1日向原告晁某某在经过反复清息付本后又书面出具了新的借据内容,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晁某某对其中的19000元利息表示放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四被告主张原告的债务从原告第一次向被告主张之日即2003年开始应计算两年的诉讼时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晁某某和蔡某丙才未约定还款期限,原、被告双方对蔡某丙才2003年之后一直未在家、下落不明的事实陈述一致,原告晁某某于2003年起至2011年年底蔡某丙才去世期间未向蔡某丙才主张过债权,也未向被告马某某主张过债权,因此,原告此次起诉应作为其向被告第一次主张债权的时间,从此时起,诉讼时效方发生中断,因此,对被告主张原告请求权诉讼时效已过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晁某某对债务人蔡某丙才的遗产表示放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清偿原告晁某某债务40000元;二、驳回原告晁某某要求被告蔡某某、被告蔡某甲、被告蔡某乙连带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如未在规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佑国审 判 员  答远利代理审判员  张海朝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