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32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19日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9日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郝永、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采用撬门的手段进入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山前徐村266号被害人阮红某,窃得人民币600元、价值人民币3230元的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所窃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830元。2013年3月12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在绍兴市区宝幢巷19-1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阮某。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阮某的陈述,证人杨某、俞某、陈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辨认笔录,旧货业收购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甲的前科情况由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绍刑初字第527号、(2007)绍刑初字第568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入户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甲能自愿认罪,赃款赃物已退赔或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三年十月三十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浩轩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黄莹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