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普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7)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刑诉(2013)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佳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与朋友在本区展茅街道螺门的一家排档吃饭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浙B×××××号小型轿车,沿本区展茅街道展螺线由东往西行驶,途经展螺线鱿鱼市场桥头路段口时被民警查获。后在被告人张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824mg/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舟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和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审查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五月三日起至二0一三年七月二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庄玲娜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史晓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