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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桥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张燕与吴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燕,吴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桥商初字第85号原告:张燕。被告:吴慧。原告张燕为与被告吴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艳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燕诉称:2011年4月31日,被告吴慧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2011年7月30日归还,利息每月按2%计算,被告吴慧于当日写下欠条并签字。被告吴慧支付了2011年5月份至同年12月份的利息共计16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慧偿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4月3日起每月按2%计算至履行完毕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燕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吴慧偿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每月按2%计算至履行完毕止)。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吴慧向原告张燕借款的事实。被告吴慧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吴慧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但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亦能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4月31日,被告吴慧向原告张燕借款10000元,被告吴慧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从2011年4月31日至2011年7月30日止。借款后,被告吴慧支付了2011年5月份至同年12月份的利息共计1600元。之后,被告吴慧未再还款付息。本院认为:原告张燕与被告吴慧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吴慧作为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显属违约,且双方已在借条上约定利息每月按2%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系原告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亦减轻了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燕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1月1日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吴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7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邹艳慧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郑惠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