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金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7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庆和。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庆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日傍晚,被告人金某甲持“E”类驾驶证驾驶未悬挂号牌、逾期未检验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浙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瑞安市陶山镇驶往湖岭镇鹿木方向。17时许,车辆行经岩松线2KM+710M即瑞安市湖岭镇鹿木松湾村地段时碰撞横过道路的行人金某乙,造成金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2月5日死亡。肇事后,被告人金某甲驾驶车辆离开现场去筹集资金给伤者治疗。被告人金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金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能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金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自己不属于逃逸。辩护人张庆和的辩护意见是,第一、本案被害人系横穿公路具有一定过错;第二、被告人不属于逃逸,因为逃逸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本案被告人离开现场是去筹集资金抢救被害人,而且被害人家属已经报警,由于一直在医院没有及时到公安机关投案;第三、被告人案发后能自首,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积极。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傍晚,被告人金某甲持“E”类驾驶证驾驶未悬挂号牌、逾期未检验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浙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瑞安市陶山镇驶往湖岭鹿木方向。17时许,车辆行经岩松线2KM+710M即瑞安市湖岭镇鹿木松湾村地段时碰撞自左向右横过道路的行人金某乙,造成金某乙受伤后,被告人金某甲下车和被害人金某乙之子朱某甲一起拦车,由被害人金某乙之子朱某甲等人将被害人送至瑞安市人民医院抢救,被告人金某甲驾驶三轮车回家筹钱,钱拿来后赶到人民医院将钱交给被害人家属,被害人之子朱某甲等人就叫被告人金某甲不要离开医院,留守在医院附近,以便需要时打电话叫他过来。2012年12月5日晚7时,被害人金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当日,被告人金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后到公安机关投案。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金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死者金某乙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2012年12月5日,被告人金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30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金某甲的供述,供认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金某甲还供述当时离开现场是被害人家属叫他去筹集资金抢救被害人,后来钱拿来后送到人民医院就一直在人民医院,得知被害人已经死亡时,就向交警投案的事实。2、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1日傍晚和母亲即被害人金某乙一起去弟弟家的路上,被被告人金某甲开的浙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撞伤,后送往人民医院抢救,被告人金某甲就送钱过来,我们就让他在医院帮忙,到了2012年12月5日,我母亲因抢救无效死亡,现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1日傍晚母亲即被害人金某乙被被告人金某甲开的三轮车撞伤,后送往人民医院抢救,被告人金某甲就送钱过来,由于被告人一下子拿不出很多钱,所以就让被告人留在医院,一旦没钱就通知他存钱,被告人在医院里离他们不远,打电话给他就会过来的事实;证人邱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其丈夫即被告人金某甲开三轮车撞伤老人,后来几天就一直在人民医院的事实。3、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验笔录,证明事故现场情况。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金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5、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死者金某乙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的事实。6、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金某甲驾驶的车辆制动技术状况差,不符合相关技术要求的事实。7、探视笔录,证明公安人员于2012年12月3日在人民医院探望被害人,被害人昏迷不醒的事实。8、驾驶证查询记录、车辆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金某甲系持“E”证驾证驶,驾驶的车辆为正三轮摩托车的事实。9、调解协议、收条、报告,证明被告人金某甲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以及被害人家属出具报告要求从轻处罚的事实。10、归案经过说明,证明公安人员于2012年12月3日到人民医院寻找被告人金某甲时,因被告人不在医院,被告人于同月5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11、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金某甲的身份事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告人金某甲辩解自己没有逃逸以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属于逃逸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甲离开案发现场回家筹集资金,后立即送往人民医院给被害人进行抢救,并在人民医院等候通知筹钱,在得知被害人死亡后,积极赔偿,并具有自首情节,取得被害人谅解。虽属逃逸,但结合其积极筹钱配合抢救情节,故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相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交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邦建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林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