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宣民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邱晓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晓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民初字第1046号原告邱晓远,男,1967年2月7日生(未出庭)。委托代理人杨能昌,云南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怀秋,经理(未出庭)。委托代理人蔡福旺,云南浩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邱晓远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克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晓远的委托代理人杨能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福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晓远诉称,云DQL4**号比亚迪轿车属我的自用车,该车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12月22日。2013年10月16日,陶红潇驾驶我的云DQL4**号比亚迪轿车在青务线与耿传令驾驶的云D090**号帕萨特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陶红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宣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本次事故造成云DQL4**号比亚迪轿损失12611元,造成云D090**号帕萨特轿车损失19960元。我将两辆受损车辆送修理厂修复,保险公司拒绝理赔。为此,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给付我保险理赔款3257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并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要求赔偿部分,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我方才赔偿。原告邱晓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宣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该事故陶红潇负全部责任。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保险单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云DQL4**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人民币100000元。4、宣威市创新汽车修理厂出具的修理费发票2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云DQL4**号轿车修理费13360元,支付云D090**号轿车修理费22810元。5、云南省宣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2份,用以证明云DQL4**号轿车受损认证价格为12611元,云D090**号轿车受损认证价格为1996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的第1、2、3、5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被告认为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只证明原告支付了相应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第1、2、3、5组证据,客观真实地证明了原告的主张,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因与其提交的第5组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庭审和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邱晓远所有的云DQL4**号小型轿车于2012年12月21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为l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42000元的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事项等,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止。2013年10月17日,陶红潇驾驶云DQL4**号小型轿车在宣威市青务线K0+700M处与耿传令驾驶的云D09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宣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陶红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2月10日,宣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DQL466号轿车受损认证价格为12611元,云D090**号轿车受损认证价格为19960元。原告邱晓远支付相关修理费用向被告索赔,被告拒绝理赔后,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257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邱晓远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32571元的主张,有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保险单复印件、宣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宣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三者商业险、车损险等险种,要求赔偿数额在原告投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内,被告应积极履行赔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邱晓远支付保险金人民币32571元(叁万贰仟伍佰柒壹元)。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陈克勇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邱光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