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刑终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徐某甲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42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作出(2013)温瓯刑初字第3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2月10日晚9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甲驾驶浙C×××××轿车,途��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六虹桥路西湖段人行横道线(六虹桥路1241号前)时,遇被害人翁某在人行横道线上横过道路,徐某甲对前方动态注意不够,致使车辆前部碰撞翁某致伤,翁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徐某甲积极抢救被害人,还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留在案发现场等候交警部门接受调查。经事故责任认定,徐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翁某系交通事故造成头部、胸部及骨盆严重多发性损伤,引发心律失常,心室纤颤,终因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翁某的近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原审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原审被告人徐某甲上诉称,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徐某乙、徐某丙的证言,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死亡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及法医病理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及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徐某甲在人行横道上肇事,酌情从重处罚。原判鉴于徐某甲有自首情节,且积极抢救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合法。徐某甲再以上述理由认为原判刑过重,要求二审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韦 娜审判员 刘建国审判员 周永富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东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