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民一初字第183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徐碧松诉刘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碧松,刘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1839号原告徐碧松,男,199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刘军,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徐碧松诉被告刘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久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碧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碧松诉称:2012年4月23日被告刘军雇请原告为其安装自己承包的云南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电力改造升级工程,每月工资4000-45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共欠原告工资20000元未付,被告并出具欠条1张,并约定同年旧历年前偿付,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工资20000元。被告刘军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被告刘军雇请原告徐碧松为其承包的云南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农电升级改造工程,月工资为4000元至45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共欠原告工资20000元未付,被告并出具给原告欠条1张,并约定于2012年农历年前偿付,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徐碧松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付拖欠原告工资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军雇请原告徐碧松为其承包的工程安装电线属实,并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动报酬。工程结束后,双方对工资的支付进行了清算,确定了支付的数额及期限,被告应当按此数额及期限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拒不偿付的行为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军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徐碧松劳动报酬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军全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久华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窦 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