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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苍民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2)苍民初字第886号原告黎恩维与被告甘月明、吴冰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恩维,甘月明,吴冰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苍民初字第886号原告黎恩维,男,汉族,1979年5月25日出生,住广西××县××路××号,公民身份号码×××0039。被告甘月明,女,汉族,1969年4月1日出生,住广西××××区××××××房,公民身份号码×××1525。被告吴冰贤,男,汉族,1963年11月11日出生,住广西苍梧县龙圩镇政贤路93号,公民身份号码4504041963********。原告黎恩维与被告甘月明、吴冰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飞文独任审判。后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甘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飞文和审判员陈海锋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李晓担任记录,于2013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恩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月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吴冰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恩维诉称,2010年7月11日至2011年1月29日,被告甘月明四次向原告黎恩维借款共190000元。借款时,被告甘月明均向原告黎恩维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甘月明均没有依约还款。由于被告甘月明与被告吴冰贤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甘月明和被告吴冰贤共同偿还借款190000元及违约金230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黎恩维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0年7月14日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甘月明向原告黎恩维借款300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3000元;3、2010年7月18日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甘月明向原告黎恩维借款100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000元;4、2010年11月5日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甘月明向原告黎恩维借款400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4000元;5、2011年1月29日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甘月明向原告黎恩维借款1100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5000元;6、2009年9月12日收条复印件和2009年9月14日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甘月明的借款用于购买金船。被告吴冰贤书面答辩称,一、甘月明没有欠款,所写的借条属于高利贷。从借条的时间看,2010年7月14日借款30000元,7月18日借款10000元,11月5日借款40000元,2011年1月29日借款110000元,借款间隔时间短,逾期还款违约金明显过高,属高利贷,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借款已实际交付的证据。二、2010年7月14日的借款30000元,诉讼时效为两年,而原告于2012年10月29日才起诉,原告这个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三、吴冰贤已于2011年1月17日与甘月明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各自所欠债务由各人自己归还。而2011年1月29日的借款110000元是原告投资淘金船款项,借条上写得很清楚,是离婚后的债务,吴冰贤不应承担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冰贤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离婚证复印件,证实吴冰贤、甘月明于2011年1月17日离婚。因被告吴冰贤、被告甘月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提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5,均具备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2010年7月14日的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0年10月14日止,原告于2012年10月29日起诉,且其又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甘月明主张过权利,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甘月明四次向原告黎恩维借款共190000元,并出具借条。其中2010年7月14日的借条内容为“本人现借到黎恩维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此借款用作生意流动资金,期限从2010年7月14日至2010年10月14日归还现金叁万元整,逾期还款罚违约金叁仟元整。借款用本人所有财产作抵押。借款人:甘月明(签名),身份证号码:450421196904011525,电话:1373789****,2010年7月14日”;2010年7月18日的借条内容为“本人现借到黎恩维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此借款用作生意流动资金,期限从2010年7月18日至2010年12月18日归还现金壹万元整,逾期还款罚违约金壹仟元整。借款用本人所有财产作抵押。借款人:甘月明(签名),身份证号码:450421196904011525,电话:1373789****,2010年7月18日”;2010年11月5日的借条内容为“本人现借到黎恩维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此借款用作生意流动资金,期限从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1月5日归还现金肆万元整,逾期还款罚违约金肆仟元整。借款用本人所有财产作抵押。借款人:甘月明(签名),身份证号码:450421196904011525,电话:1373789****,2010年11月5日”;2011年1月29日的借条内容为“本人现借到黎恩维现金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此借款用作生意流动资金,期限从2011年1月29日至2011年6月29日归还现金壹拾壹万元整,逾期还款罚违约金壹万伍仟元整。借款用本人所有财产作抵押。(包括浔砂055),(用于购买浔砂船50﹪股份),借款人:甘月明(签名),身份证号码:450421196904011525,电话:1373789****,2011年1月29日”。甘月明与吴冰贤是夫妻关系,于2011年1月17日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诉讼时效问题;二、借款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三、借款应当由谁偿还。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的30000元借款的借条形成于2010年7月14日,借款履行届满期限到2010年10月14日,诉讼时效期间应到2012年10月13日届满。原告黎恩维直到2012年10月29日才提起诉讼,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黎恩维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主张权利,且其又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甘月明和被告吴冰贤主张过权利,也没有证据证明具有法定中止、中断诉讼时效的事由,被告吴冰贤在答辩期限内已明确提出原告对该笔债务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此原告对该笔债务主张权利丧失了法律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胜诉权,其诉讼请求不受法律保护。二、关于借款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甘月明与吴冰贤是夫妻关系,至2011年1月17日离婚,上述前三笔借款80000元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原告主张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述前三笔借款共80000元应认定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上述第四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离婚之后,应认定属于被告甘月明个人债务,而不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冰贤认为2011年1月29日的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三、关于借款的偿还。合法的债务应当予以清偿。被告甘月明向原告黎恩维借款,并立下借条,双方已形成了一种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黎恩维为出借人,甘月明为借款人,被告甘月明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甘月明未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甘月明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给原告黎恩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当事人只约定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利息,借期内视为不支付利息。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不应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应分别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月明、被告吴冰贤应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元从2010年12月19日起﹑40000元从2011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黎恩维;二、被告甘月明应偿还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黎恩维;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49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0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黎恩维负担750元,被告甘月明、被告吴冰贤共同负担434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甘 宇审判员 陈海锋审判员 谭飞文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