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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花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涂建明与洪根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建明,洪根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花商初字第60号原告:涂建明。委托代理人:郑慧清。被告:洪根木。原告涂建明与被告洪根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3年4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慧清,被告洪根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建明起诉称:2008年5月,被告因其承包的工地施工需要,从原告处购买水泥。2010年2月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7612元,被告于同日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612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涂建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销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7612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签字只是为了证明一下水泥的价格,被告只是在工地管杂物的,工地不是被告的工地。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水泥款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为“洪根木”的名字不是被告自己签的。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与销货清单的部分内容相互印证,“洪根木”是否系其本人所签不影响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证人江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洪根木欠原告水泥款且都是洪根木与原告联系的事实。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6440元的水泥款不是被告支付的,被告只是帮老板垫付了其中2000元。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与销货清单的部分内容、收款收据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洪根木答辩称:原告不应当起诉被告,水泥是拉到叶小明工地上的,被告不同意支付水泥款。庭审后,被告洪根木向本院提出主张,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原告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被告洪根木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浙江省农业综合开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发包方是农业开发综合办公室,工地是叶小明的,挂靠在浙江万厦建设有限公司。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2、送货单原件一份,证明其中13吨水泥送到了叶小明的工地上,被告只是作为经手人收货,且当时被告已经替水泥的实际买主叶小明预付了2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是认为原告是与被告直接发生买卖关系的,工地是谁的,原告不清楚,而且事后的结账也是原告与被告结的���被告所述的2000元已经包括在了销货清单中已付的部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洪根木从2008年5月份开始向原告涂建明购买水泥。2010年2月8日,经双方对账,除去已经支付的6440元,被告洪根木尚欠原告涂建明水泥款7612元,临时收料人张德良,原告涂建明的业务经办人江某以及买受人洪根木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但原、被告对欠款履行期限并未约定。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支付剩余水泥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从被告洪根木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及支付部分水泥款的行为,可以认定洪根木系买卖关系的相对方,因此,原告涂建明与被告洪根木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被告提出的买受人系叶小明而并非洪根木的抗辩并无足够的证据支持。庭后,被告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认为本案债权的诉讼时效已过。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与被告在对账时并未约定具体的履行期限,亦无其他依据可以确定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义务的具体宽限期间,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开始计算,也就不存在已过两年诉讼时效的情况。对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涂建明要求被告洪根木支付水泥款761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根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涂建明水泥款7612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洪根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志新代理审判员  雷震雲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