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城中民二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城中民二初字第250号原告郑某某,男,196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阳某某,广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男,195X年X月X日生,汉族,住身份证××:XXX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巧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海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13日、2012年12月17日,被告急需资金周转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4500元、4000元,共计8500元,并称一个月之后归还。期限届满后,原告不予归还借款,原告催索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500元整。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12月13日的《借条》一份;2、2012年12月17日的《借条》一份,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元的事实。被告周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周某某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也视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可。依据庭审笔录,可以确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周某某分别于2012年12月13日、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8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过借款。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某欠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予以证实,被告不归还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向原告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向原告郑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115元,共计1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某某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邵巧玲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海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