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黄执民字第575-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何广安、符文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广安,符文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台黄执民字第575-1号申请执行人:何广安,男,197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执行人:符文钢,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何广安与被告符文钢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9日作出(2012)台黄商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何广安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符文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返还申请执行人何广安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75元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2013年3月20日,本院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收到通知书后,三十日内未能提供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银行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经调查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符文钢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逾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台黄执民字第575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刘彦彪执 行 员 何贤鹏执 行 员 张晨田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