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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东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王跃与李明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跃,李明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东民初字第423号原告王跃。被告李明顺。原告王跃与被告李明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冬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跃、被告李明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跃诉称:2010年12月13日,被告家庭要还急债,立据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诺三个月还款。还款期满后,被告未能按照当初的承诺履行义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该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李明顺辩称:欠原告款为27000元。被告现在生病,为低保户,没有钱还。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3日,李明顺向王跃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王跃人民币叁万圆整,小写30000元整,用3个月。每月份前期还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王跃多次向李明顺催要未果。李明顺仅于2013年3月1日在该借条的复印件上加注:“此钱不会少你一分(王跃)”。后李明顺仍未按约还款。2013年3月11日,王跃诉讼来院,要求李明顺归还借款30000元及该款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审理中,王跃就利息起止时间明确为自出具借条之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因双方就还款期限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告王跃提供的被告李明顺出具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从被告李明顺出具的借条内容分析,被告李明顺欠原告王跃借款本金应为30000元。而被告李明顺抗辩仅欠原告王跃27000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告王跃主张被告李明顺归还借款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且未约定利息,故应自2011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中长期贷款一至三年的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李明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引起本案纠纷,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跃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并支付原告王跃该借款的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中长期贷款一至三年的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明顺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加付该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冬琴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杨欣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