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永商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邹建敏与陈育光、陈小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建敏,陈育光,陈小微,温州现盛汽车有限公司,吴春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永商初字第463号原告:邹建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卓予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柯展。被告:陈育光。被告:陈小微。被告:温州现盛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春雷。被告:吴春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立丰。原告邹建敏诉被告陈育光、陈小微、温州现盛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盛公司)、吴春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吴春雷下落不明,需以公告方式送达法律文书,遂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邹建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柯展、被告吴春雷的委托代理人郑立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育光、陈小微、现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建敏起诉称:2011年8月2日,被告陈育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借款由被告现盛公司、吴春雷提供担保。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同日,原告将款项汇入被告陈育光指定的邹培培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借款后,被告陈育光通过被告吴春雷以及夏毓初的账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2年8月份,此后,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被告陈小微与被告陈育光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多次催讨债务无果,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陈育光、陈小微偿还借款100万元整以及利息(从2012年9月2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现盛公司、吴春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邹建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婚姻登记档案材料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以证明被告陈育光向原告借款,由被告现盛公司、吴春雷提供担保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交易记录六份,以证明被告陈育光通过被告吴春雷以及夏毓初的账户,按照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吴春雷答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原告起诉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没有依据。被告吴春雷于2011年12月3日支付给原告的2万元系根据被告陈育光的要求偿还的本金。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吴春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育光、陈小微、现盛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邹建敏提供的证据,被告吴春雷质证:对证据1-3没有异议,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所以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没有依据,对证据4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交易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夏毓初汇款给原告与本案无关,被告吴春雷汇款给原告的2万元系根据被告陈育光的要求偿还的本金。因被告陈育光、陈小微、现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进行质证,其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属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这些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邹建敏提供的借条和六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交易记录,本院审核认为,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六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交易记录中五份为夏毓初转账给原告的记录,而夏毓初并非本案当事人,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五笔转账交易与被告支付利息具有关联性,故本院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对于被告吴春雷汇给原告的2万元,因双方未就借款约定利息,被告吴春雷认为该2万元系偿还的本金,而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2万元系原告与被告吴春雷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故本院认定该2万元系被告偿还的本金。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8月2日,被告陈育光经由被告现盛公司、吴春雷担保向原告邹建敏借款10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打入邹培培账户。借条未载明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同日,原告邹建敏按照借条约定,将款项打入邹培培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借款后,被告吴春雷于2011年12月3日根据被告陈育光的要求向原告邹建敏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此后,被告陈育光未再偿还借款本金。被告现盛公司、吴春雷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陈育光与被告陈小微于1990年2月16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育光经由被告现盛公司、吴春雷担保向原告邹建敏借款100万元的事实,由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交易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故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万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在合理期限内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陈育光与被告陈小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陈育光、陈小微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息计付利息。被告现盛公司、吴春雷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章确认,自愿为被告陈育光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现盛公司、吴春雷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现盛公司、吴春雷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育光、陈小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邹建敏借款本金9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2年11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温州现盛汽车有限公司、吴春雷对上述款项(含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邹建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邹建敏负担200元,被告陈育光、陈小微负担1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13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鸿展代理审判员 郑晓锋人民陪审员 徐晓杰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赛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