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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秀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与唐丽丽、兴安点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唐丽丽,兴安点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秀民初字第26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负责人:王艺民,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寄梅,广西徐和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丽丽。被告:兴安点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瑞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与被告唐丽丽、兴安点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以与被告已经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及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351元,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申请撤诉减半收取1176元(被告唐丽丽已预交),由被告唐丽丽自愿负担。审判员 黄 强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韦素素第2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