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民初字第035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王万芬诉被告崔加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万芬,崔加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0356号原告王万芬,建湖乐天玛特超市员工。委托代理人吴艳。被告崔加荣,驾驶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森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文洲,该公司员工。原告王万芬诉被告崔加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万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艳,被告崔加荣,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文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万芬诉称: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的医疗费24320元(以下数字均取个位整数)、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7550元、误工费10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457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施救费120元、交通费1000元、财损2000元,合计11187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崔加荣称:我在交警部门交了47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盐城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护理期限偏长,标准无异议。误工期限偏长,标准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交通费、财损、施救费合计认可500元。对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15时20分左右,被告崔加荣驾驶苏J8R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建湖县城太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与汇文路交叉口处路段时车辆右侧与沿汇文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王万芬驾驶的建湖096525号电动自行车左前部发生相撞,致王万芬受伤,两车不完全损坏。事故责任经建湖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崔加荣、王万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万芬受伤后在建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共用去医疗费24320元。伤情经建湖县人民法院委托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伤残构成十级;误工期限9个月,护理期限4个月(住院期间2人),营养期限3个月。另查明,被告崔加荣所有的苏J8R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于2012年2月18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强制险,期限为一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治疗的相关材料、用人单位的用工和收入证明,被告崔加荣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万芬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原告王万芬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损害结果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对余下部分应承担35%的责任。被告崔加荣请求自己在交警部门交纳的4700元一并处理,不予支持。因交警部门没有在医疗单位为原告王万芬代交医疗费,原告王万芬也没有在交警部门领取现金。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盐城公司认可原告的交通费、施救费和财损合计500元,原告王万芬亦无异议,应予准许。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误工、护理期限偏长,请求核减,不予支持。原告王万芬向本院提供的法医学鉴定结论明确载明误工、护理时限,而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有不当之处。原告王万芬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自己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酌情支持1500元。综上,对原告王万芬主张的医疗费24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7550元、误工费10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交通费、施救费、财损合计500元、鉴定费2457元,合计107849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万芬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施救费、交通费、财损、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07849元。其中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89704元;被告崔加荣赔偿11794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清。(名称:建湖县人民法院;帐号:3209251901201000468113;开户行:建湖县农村商业银行)二、驳回原告王万芬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由原告王万芬负担35元,被告崔加荣负担1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盐城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870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判员 张中新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丽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