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黄培荣与张尊星土地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培荣,张尊星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50号原告黄培荣,女,1927年8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汤雪平,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尊星(张俊兴),男,1942年8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守启,男,1962年9月9日出生,被告之长子。原告黄培荣因与被告张尊星土地侵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予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培荣及委托代理人汤雪平、被告张尊星及委托代理人张守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培荣诉称:原、被告因土地权属不明长期存在纠纷,后原告向尚屯镇人民政府提起了土地权属争议确权申请。经该政府处理,在2012年7月13日下达了(21012)尚政土字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定该争议土地归原告管理。后被告申请县人民政府进行复议,县政府于同年11月1日下达了睢政复决(201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乡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但被告仍不履行县、乡两级政府之决定,依然强制占有本该由原告管理的土地。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清除堆放在原告管理使用土地上的杂物及一棵杨树。被告张尊星辩称:争议土地是个坑,原来是埠口东队张尊陶的。上世纪八十年代土地分田到户,坑塘水面归个人所有(原先属于谁的还归谁管理),张尊陶因生前无子,死后由被告大儿子过继,这个坑理应归被告方管理使用。坑内栽种上了杨树、槐树,至今几十年了。原告说此坑权属不明纯属谎言。原告所称的那棵杨树,是原先生产队分的,现在归原告二儿子张守海所有。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清除讼争土地上的一棵杨树及堆放的杂物。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原告针对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21012)尚政土字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一份。2、睢政复决(201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3、照片一张。原告据此证明讼争土地归原告管理使用及其上有被告的杨树一棵及被告堆放杂物的事实。被告张尊星针对焦点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一份。2、姚一x证明一份。被告据此证明讼争土地归其管理使用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异议为:土地证所载的四邻与现实不一致,不能对抗两个行政处理决定书;姚一x证明形式不合法,无证人的基本情况,不能支持被告的举证目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其不能确切证明本案讼争土地的归属,不能对抗政府的处理决定书,且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在原、被告所属的埠口村村南有一坑,使用权的归属双方存在争议。经尚屯镇人民政府和睢县人民政府分别于2012年7月13日、2012年11月1日处理决定,该坑面土地上依姚卫红院墙外墙西南角为A点,顺姚卫红西院墙外皮方向向南丈量15.10米处为B点,在B点处向东顺郭彦杰院墙外墙西南角方向丈量35.20米处为C点,依姚卫红院墙外墙东南角处为D点、堂屋外墙东北角处为E点,在E点处顺姚卫红堂屋北墙外皮方向向东丈量21.00米为F点,ABCFEDA各点直线连接,形成闭合平面归原告管理使用。现该土地上有被告的一棵杨树和堆放的杂物,因被告不肯清除,原告诉诸法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土地经乡、县两级政府处理,已决定由原告管理使用,原告取得了对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现被告不予清除该土地上由其堆放的杂物和栽植的树木,即构成了对原告土地使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尊星停止侵害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清除涉案土地上的一棵杨树和堆放的杂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传庚审判员 韩国禹审判员 李中伟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志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