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富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成,男,1991年2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3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忠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2日中午15时许,被告人王某成伙同李某斌(另案处理)窜至凤凰路顺发游戏机室,由被告人王某成砸破厕所玻璃窗进入顺发游戏室仓库,撬开一台游戏机机箱,盗走放在里面的现金人民币8000元。2013年2月13日,被告人王某成被群众扭送公安机关。经公安机关追缴,被告人王某成退出被盗现金人民币230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现场、涉案财物照片,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成、唐某旺、黄某倩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部分赃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诗意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