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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初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王爱霞与刘仁全、山东瑞中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霞,刘仁全,山东瑞中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寿光市乐丰无纺布有限公司,寿光市鑫源方太厨具销售有限公司,刘乐峰,董风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1234号原告王爱霞。委托代理人袁洪图。委托代理人丁璐,山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仁全。委托代理人董风强。被告山东瑞中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寿光市乐丰无纺布有限公司。被告寿光市鑫源方太厨具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刘乐峰。被告董风强。原告王爱霞诉被告刘仁全、山东瑞中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寿光市乐丰无纺布有限公司、寿光市鑫源方太厨具销售有限公司、刘乐峰、董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霞的委托代理人袁洪图、丁璐、被告董风强并作为被告刘仁全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瑞中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寿光市乐丰无纺布有限公司、寿光市鑫源方太厨具销售有限公司、刘乐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霞诉称,2011年4月24日,被告刘仁全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24日至同年7月22日,借款年利率为30.528%,其余被告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刘仁全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刘仁全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实际收到借款1847360元,且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被告董风强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山东瑞中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寿光市乐丰无纺布有限公司、寿光市鑫源方太厨具销售有限公司、刘乐峰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刘仁全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4日至同年7月22日,借款年利率30.528%,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出借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佰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山东瑞中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寿光市乐丰无纺布有限公司、寿光市鑫源方太厨具销售有限公司、刘乐峰、董风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五被告为被告刘仁全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年4月28日,原告为被告转款184736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转账交易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仁全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时间返还,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的主张,有借款合同、转账交易单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以本院查明的为准。原告主张除给被告转账1847360元外,其余152740元用现金形式支付,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支付了现金,本院确认实际借款数额为1847360元。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间的年利率为30.528%,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应按时返还原告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不当,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虽为2011年4月24日至同年7月22日,但原告实际支付款项时间为2011年4月28日,被告应从实际付款之日起支付利息。被告山东瑞中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寿光市乐丰无纺布有限公司、寿光市鑫源方太厨具销售有限公司、刘乐峰、董风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仁全追偿。被告山东瑞中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寿光市乐丰无纺布有限公司、寿光市鑫源方太厨具销售有限公司、刘乐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仁全返还原告王爱霞借款1847360元;二、被告刘仁全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王爱霞利息(1847360元自2011年4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三、被告山东瑞中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寿光市乐丰无纺布有限公司、寿光市鑫源方太厨具销售有限公司、刘乐峰、董风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瑞中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寿光市乐丰无纺布有限公司、寿光市鑫源方太厨具销售有限公司、刘乐峰、董风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仁全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负担1740元,被告负担210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学锋审判员  李永惠审判员  李美欣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晓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