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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丰民二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滕树芝与孙殿森、孙波、吉化江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石井沟联合化工厂破产企业管理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树芝,孙殿森,孙波,吉化江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石井沟联合化工厂破产企业管理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吉丰民二初字第56号原告:滕树芝,女,195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公民身份号码:220203195205262420。被告:孙殿森,男,195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吉林市第二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退休工人,住吉林市丰满区。公民身份号码:220204195606210011。被告:孙波,女,1961年4月11日出生,满族,原吉化江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石井沟联合化工厂退休工人,住吉林市丰满区。公民身份号码:220211196104111222。第三人:吉化江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石井沟联合化工厂破产企业管理人,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法定代表人:王春霞,该破产清算组组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滕树芝与被告孙殿森、孙波、第三人吉化江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石井沟联合化工厂破产企业管理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原、被告已在庭外自行和解为由,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及第三人的告诉,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滕树芝撤回对被告孙殿森、孙波、第三人吉化江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石井沟联合化工厂破产企业管理人的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滕树芝负担。审 判 长  孙 冰人民陪审员  李满毅人民陪审员  甄连喜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新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