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青刑初字第351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健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35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劳健军,男,1994年6月18日出生于广西南宁市,公民身份号码:4501031994********,汉族,职高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纬武路一巷**号。因本案于2013年1月16日被抓获,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3)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劳健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许浩俊、被告人劳健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6日3时许,被告人劳健军在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蝴蝶酒吧门口路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K粉”(净重1.76克)贩卖给马自斌时被当场抓获。涉案毒品、毒资均被扣缴在案,民警另从被告人劳健军的身上查获毒品“K粉”三小包(净重5.24克)。经检验,从上述涉案毒品“K粉”均检出氯胺酮。上述事实,被告人劳健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马自斌证言、毒品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劳健军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劳健军贩卖氯胺酮类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劳健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光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颜丽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三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其他少量毒品”: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不满20克的;2.氯胺酮、美沙酮不满200克的;3.三唑沦、安眠酮不满10千克的;4.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不满100千克的;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少量毒品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