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笕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笕民初字第30号原告曹某甲。委托代理人汪欣,浙江永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某。委托代理人叶丰铭,浙江中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甲为与被告施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涛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汪欣、被告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曹某乙。婚后原告发现双方在性格、脾气等方面不合,并经常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完全无和好可能。2012年5月31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从维护家庭和谐角度调解和好,但被告在之后根本没有采取任何挽回婚姻的行动,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曹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其他重大医疗教育费用凭发票各半承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施某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后有感情基础,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被告在39岁时生育儿子曹某乙,婚后双方一直为了家庭和孩子,共同努力维持整个家。为了能让家庭过的宽裕,被告向亲戚借钱来建造了出租房若干。而原告在庭审中所述皆为捏造。原告称其一直养着被告养着整个家,这并不符合事实;恰恰相反,原告很少拿出家庭开支,就连孩子生病时,也没有拿出钱来第一时间带去看病。其次,被告现在年纪已高,再加上被原告多次家庭暴力,导致被告身上出现一些病症和伤痛,需要花钱看病。在他人看来,被告已经成为在家庭中只有摄取、没有付出的累赘,故在原告家属的煽动下,一心想将被告净身出户而坚持要离婚。假如法庭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那造成此次家庭破裂的主要过错责任是在原告方。原告一心想让被告净身出户,这种故意而极其恶劣的自私想法是极不可助长的。此次离婚纠纷完全是原告经外人煽动,多次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给被告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创伤。同时,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为了切实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判决原告将一部分的房产所有权归被告所有,用于被告及孩子的居住。原告曹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证一份,证明孩子出生情况;3、建房用地申请表一份,拟证明双方婚后所住房屋系原告婚前与其母亲建造,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4、个人收入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收入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批复系1998年12月份江干区笕桥镇镇政府及村委会批准,并未有江干区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意见,不符合当时宅基地建造的依据,且该房面积并非批复上的实际面积,上方有多处修改,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涉及他人财产权利,非本案处理范围,故本院不予评价。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其中表明收入仅是原告总收入的一部分,包括房租、分红,原告一年收入估计有70000多元。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施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庭审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2012年5月31日江干法院主持下调解结案,调解约定禁止家庭暴力,但被告方违反约定的事实。2、原告书写记账单一份,拟证明双方在婚后有结余,2011年4月份至今家庭收入大概有20万元左右。3、部分家庭支出记账本一份,拟证明被告所有收入均用于补贴家用。4、补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因缴纳养老及医疗保险而欠债30527.40元。5、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婚前所经营的洗烫店在婚后转让的款项都交由原告归还所谓的房子拆迁安置费用。6、婚生子曹某乙个人意愿一份,拟证明希望原被告和好及如要离婚愿意和被告生活。7、被告养老保险费用告知单一份;8、借条一份(2012年5月21日出具)共同证明婚内所借债务,共计30500元。9、借条一份,拟证明在2006年为建造出租房时被告向施利坤即被告的亲弟弟借款38000元。另有12000元系离婚期间因官司和母子日常开支向施利坤即被告的亲弟弟借款12000元。10、医疗保险说明一份,拟证明江干区社保局出具说明要求被告补交医保费用38893.14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于证据1真实、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事实。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曹某甲曾于2012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施某离婚,经本院调解后双方和好的事实。原告对证据2三性均不予认可,不存在被告所述家庭资产有结余的问题,对证据3、4三性均不予认可,原被告均未提起分割财产的请求,所以不涉及财产分割问题。本院认为,证据2-4均系单方创作文件,不符合证据规则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于证据5三性不予认可,法人单位所出具的证明,应当有法人存在的公章材料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可。原告对证据6三性均不予认可,婚生子意愿应以其在法庭的表述为准,本院认为,本院已依职权向婚生子曹某乙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曹某乙的抚养权问题应以本院询问笔录为准。对于证据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债权债务需法院确定,此处系被告单方陈述,不予认可。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确认,原告从未收到和用到过该笔款项。本院认为,证据7、8、9涉及案外人权益,故本案不予处理。证据10因没有相应单位出具的公章证明,三性均不予认可,且本案中原被告均未提起分割财产的请求,故财产问题应另当处理。本院认为,证据10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于本案以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曹某乙。婚后,原、被告性格、脾气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曹某甲曾于2012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施某离婚,经本院调解后双方和好。现曹某甲于2013年1月21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均有营造幸福家庭生活之义务,夫妻之间在日常生活中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多沟通、多交流;若夫妻之间确因性格脾气、人生观、价值观等诸多因素不合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并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对方的婚姻关系。本案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未能培养起深厚的夫妻感情,且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隔阂日渐加深。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调解和好结案,但此后双方夫妻感情非但没有改善反而日益淡漠,至原告本次起诉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对于婚生子女抚养问题,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均希望取得婚生子曹某乙的抚养权。经法庭询问,原、被告婚生子曹某乙表示愿意跟随母亲共同生活,且曹某乙已年满十周岁,故本院尊重其意愿,由施某负责抚养曹某乙。被告施某负责继续抚养儿女,对于原告曹某甲所应应支付抚养费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曹某甲的个人收入,酌情予以确定。被告施某所称债务问题,原告曹某甲不予认可,且债务因涉及案外人权益,本案不予处理。因原被告现居住的房屋系涉及他人财产权利,故本院对被告主张部分房屋判归被告所有的辩称不予处理,其可依法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曹某甲与施某离婚。二、婚生子曹某乙由被告施某负责抚养教育,原告曹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曹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承担抚育费人民币6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原告曹某甲和被告施某各负担人民币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 涛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洁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