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阎民二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于宁与雷志强、孙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宁,雷志强,孙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阎民二初字第00039号原告于宁,女,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志强,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志强,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孙菊,女,196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于宁与被告雷志强、孙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强,被告孙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志强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宁诉称,2012年3月18日,被告雷志强、孙菊因偿还其共同购置的阎良区锦都鑫苑小区商品房借款,二被告借原告于宁现金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5%,8月底归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2012年7月31日前的利息,5万元本金及8月1日以后的利息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购置商品房,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借原告现金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合计60000元(利率为月利率5%,从2012年8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2年11月30日);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雷志强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孙菊答辩称,雷志强借这50000元其一点都不知道,其曾经只见过原告一次,是以前借过原告20000元,到原告家去过,这20000元被告雷志强已经给原告还了。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6日,被告雷志强与被告孙菊向原告的朋友杜军强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2年2月6日返还,原告的丈夫何有胜为二被告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二被告向杜军强出具了借条一份,写明了借款金额、还款期限等,被告雷志强、孙菊,保证人何有胜均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能按约向杜军强返还20000元借款,原告及其丈夫何有胜便代为清偿了该笔借款。2012年3月18日,被告雷志强又向原告于宁借款30000元,连同上述原告丈夫代为清偿的20000元,被告雷志强共欠原告于宁借款50000元,被告雷志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于宁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人:雷志强,2012.3.18”。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予返还,遂成诉。另查,被告雷志强与被告孙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已于2012年3月22日在西安市阎良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庭审中,因被告雷志强缺席,致调解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两份,离婚协议一份,离婚证一份,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中,二被告向杜军强借款20000元,由原告丈夫何有胜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及其丈夫已向杜军强代为清偿了20000元借款,有权向二被告追偿。后被告雷志强向原告于宁借款30000元,且一并向原告出具了50000元借条。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雷志强返还。又因该笔债务发生于被告雷志强、孙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清偿。庭审中,被告孙菊辩称对后来所借的30000元不知情,离婚时与被告雷志强达成协议,雷志强个人的债务其自己偿还,被告孙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孙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该笔债务确为被告雷志强的个人债务,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雷志强、孙菊不予返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由其二人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于宁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原告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在借款时对支付利息、还款期限等的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雷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志强、被告孙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于宁返还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于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雷志强、被告孙菊负担,因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雷志强、被告孙菊于履行本判决时给付原告于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继忠人民陪审员  崔 刚人民陪审员  张合运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思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