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市民立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曾素明不服民事裁定上诉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素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河市民立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曾素明。上诉人曾素明不服宜州市人民法院(2013)宜立民字第1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起诉人曾素明于2012年12月3日向一审法院诉称,其原为宜州市集体商业百货店的退休工人。1997年,宜州市第一中学综合服务部兼并了宜州市集体商业百货店,签订的兼并协议中约定“宜州市第一中学综合服务部负责宜州市集体商业百货店9名退休职工的退休工资,工资总额平均310元/人/月,门诊医疗费15元/人/月。”2002年,宜州市第一中学综合服务部被注销,原告成为宜州市第一中学主管下的退休工人。2010年8月25日,曾素明与宜州市第一中学签订协议:“宜州市第一中学支付养老保险单位应缴部分的50%共19080元,此外,因原告生活困难,宜州市第一中学还补助10000元给原告,之后宜州市第一中学不再支付原告工资与养老金,退休金由社保所支付给原告。”2012年5月7日,原告再请求宜州市第一中学增加补发退休养老金,缴纳医疗、养老保险费,宜州市第一中学给出答复,不再满足原告的其他要求。故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向法院起诉,请求:“1、裁定1997年宜州市第一中学综合服务部与宜州市集体商业百货店的企业兼并协议书中的“退休工资总额平均310元/人/月,门诊医疗费15元/人/月”的约定无效,要求变更为:“宜州市第一中学依照国家规定,向宜州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核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为退休职工办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宜州市第一中学和退休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参加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前,宜州市第一中学负责发放退休职工退休养老金每人每月310元,门诊医疗费每人每月15元,国家如有政策调整退休养老金和门诊医疗费,则按照国家的政策,调整增加退休职工的退休养老金和门诊医疗药费;2、裁定宜州市第一中学与原告于2010年8月25日签订的协议无效,宜州市第一中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080元;3、判令宜州市第一中学依法向宜州市医疗保险所申报、缴纳医疗保险费,让原告参加医疗保险。”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的三项诉讼请求虽表述不同,但均是要求宜州市第一中学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该请求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曾素明应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进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曾素明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曾素明上诉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此案,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审理认为,上诉人曾素明为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问题与被起诉人宜州市第一中学发生纠纷,为此,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一、1997年被起诉人宜州市第一中学综合服务部与宜州市集体商业百货店的企业兼并协议书中的“退休工资总额平均310元/人/月,门诊医疗费15元/人/月”的约定无效,要求变更为:“被起诉人宜州市第一中学依照国家规定,向宜州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核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为退休职工办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被起诉人宜州市第一中学和退休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参加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前,被起诉人宜州市第一中学负责发放退休职工退休养老金每人每月310元,门诊医疗费每人每月15元,国家如有政策调整退休养老金和门诊医疗费,则按照国家的政策,调整增加退休职工的退休养老金和门诊医疗药费;二、被起诉人宜州市第一中学与上诉人于2010年8月25日签订的协议无效,被起诉人宜州市第一中学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9080元;3、被起诉人宜州市第一中学依法向宜州市医疗保险所申报、缴纳医疗保险费,让上诉人参加医疗保险。据审查,因上诉人曾素明诉求至今仍不具备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的基础条件,人民法院对该类案件目前暂不受理。至于该诉求,上诉人曾素明可向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裁定对上诉人曾素明的起诉不予受理是正确的,上诉人曾素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林虎审 判 员 廖德旺代理审判员 黄美秀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韦 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