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小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海娥与胡升强、梅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娥,胡升强,梅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小民初字第13号原告张海娥,广东善元堂保健品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华斌,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文生,男。被告胡升强,山西省盛海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海峰,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号财富大厦东20层。负责人郭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婷,女。原告张海娥与被告胡升强、梅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义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斌,被告胡升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海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丽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娥诉称,2012年11月22日下午17时45分,被告胡升强驾驶的小客车(晋A×××××)沿龙城大街北匝道由南向北行驶到坞城南路口左转弯进坞城南路时,碰撞上班途中骑电动车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原告,造成原告腰椎骨折及身体多处受伤,并致使原告的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山西省武警总医院治疗,经诊断,造成原告腰部一椎骨折,软组织擦伤等,于2012年12月12日转入山西大医院对腰椎进行手术治疗。后经太原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小店一大队认定被告胡升强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胡升强在发生事故入院时交入院押金6000元,后以借钱为借口便不再支付原告医疗费,致使原告腰椎手术迟迟不能进行,使原告病情加重。因骨折压迫腰椎神经原告万般无奈只好和亲朋好友四处借钱支付手术费用。为治疗伤痛,原告经济及精神上均遭受巨大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费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后续治疗费、电动车损失费共计276532.2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升强辩称,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共计172000元。原告诉请中部分诉请计算错误,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方面计算不当,排除计算不当的部分,没有超出保险范围,应该由保险公司负责理赔。被告梅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间与举证期间内提交答辩意见与相关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对事实认可,对诉讼金额有异议,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起诉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行业务部属于我公司的业务部门,应该由山西分公司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下午17时45分,被告胡升强驾驶被告梅英所有的晋A×××××小型轿车沿龙城大街北匝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坞城南路口左转弯进入坞城南路时,碰撞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海娥,造成原告张海娥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小店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升强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升强将原告张海娥送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省总队医院,经诊断原告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后又于2012年12月12日转入山西大医院行腰1爆裂骨折椎弓根螺钉撑开复位植骨融合内固定术。原告于2013年1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三月后戴支具扶拐下地活动;一个月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70861.09元,其中被告胡升强垫付医疗费7391.8元,原告支付医疗费63469.29元。原告购买胸腰椎固定矫形器及拐杖花费1580元。2013年1月28日,经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外原告还支付施救费362元。另查明,原告系城镇户口,其为广东善元堂保健品有限公司销售人员,月收入为2000元。原告与贾文生生有一子贾钰,生于1999年5月5日,贾钰为城镇户口。晋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还查明,原告于本案起诉前的2012年12月6日申请法院对被告梅英所有的晋A×××××号车采取诉前保全措施,本院依法对该车予以查封。原告为此产生保全费1020元。后被告胡升强向本院提供了100000元现金作为担保,本院解除对晋A×××××号车的查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2份、诊断建议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4张、矫形器发票1张、鉴定费票据1张、施救费票据1张、广东善元堂保健品有限公司证明;被告胡升强提供的住院押金收据4张、门诊票据4张、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本院(2012)小民初字第98号、(2013)小民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或者死亡的,以及侵害公民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升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由于晋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和财产损害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胡升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梅英作为事故车辆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张海娥因交通事故主张其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包括医疗费、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施救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其中医疗费63469.29元有相关票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辅助器具费即购买胸腰椎固定矫形器及拐杖的费用1580元有正规发票支持,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方面原告的月收入为2000元,误工期限根据原告伤情计算120天,误工费为8000元;;护理费方面因原告所提供的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参照山西省2011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收入标准一天计算62元,护理人数根据病情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出院后3个月1人护理,护理费为11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50元,以原告住院期间44天计算为2200元;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为21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山西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23.9元计算。原告构成九级伤残,18123.9元/年×20年×20%计算为7249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方面,被扶养人贾钰为城镇居民,年龄为13岁,按照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354.3元计算,综合扶养人人数及原告伤残系数,应该计算为11354.3元/年×5年÷2×20%为5677.15元;鉴定费1000元及施救费362元有相关票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费用计算,酌定1000元;电动车损失费根据原告提供更换电池的修理票据,本院酌定1400元。以上共计180320.0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施救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110150.75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车修理费14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剩余损失包括医疗费5346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100元共计57769.29元,由被告胡升强赔偿原告。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50000元。由被告胡升强赔偿原告7769.29元,被告梅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海娥医疗费10000元、辅助器具费158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11036元、施救费362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249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77.15元、电动车损失1400元共计121550.75元;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0元;二、上述(一)项剩余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769.29元由被告胡升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海娥,被告梅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海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48元,由被告胡升强负担570元,原告张海娥负担378元;保全费102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胡升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义飞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瑞平第8页共8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