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商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李玲与王福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玲,王福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600号原告:李玲。委托代理人:夏毅,浙江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福忠。原告李玲与被告王福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毅、被告王福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玲起诉称:2010年7月2日,被告王福忠以购买饲料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承诺于2011年7月2日归还,并出具借条。被告到期后一直拖延不还。请求判令:被告王福忠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4200元(自2011年7月3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暂计700日),两者合计24200元。被告王福忠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该借款发生于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利息方面不合理,借款已归还只不过借条未领回。原告李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借条一份,拟证明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并承诺于2011年7月2日归还的事实。被告对该份借条质证后为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款项已归还。被告王福忠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本院的(2012)甬东执民字第1037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该欠款系其与李瑛婚姻存续期间发生债务,已在分配��从李瑛处予以扣除;2.本院(2012)甬东民初字第51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该借款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发生,属夫妻共同债务。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二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而系被告个人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和该借款已归还的事实,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日,被告王福忠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玲人民币贰万元正。归还日期2011年7月2日。借款人:王福忠”。另查明,被告王福忠与李瑛1985年11月4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21日经本院调解离婚,该民事调解书[(2012)甬东民初字第519号]第三、四项���明:“三、双方于庭审中涉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由债权人另行主张;四、其他各人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人享有和承担。”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当时庭审调解离婚时并没有涉及本案中所涉借款。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和所作陈述都是真实的。否则,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福忠向原告李玲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告王福忠与李瑛在调解离婚时约定各人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人享有和承担,本案中借条只有被告王福忠签名,应可理解为被告王福忠名下的债务,原告李玲作为债权人只要求王福忠一人承担还款义务,属自主处置民事权利,根据民事调解协议的约定,被告王福忠应独自清偿本案的债务;被告王福忠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已归还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李玲要求被告支付从2011年7月3日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暂以700日计算)的4200元利息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利息,该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福忠向原告李玲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王福忠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5元,减半收取202.5元,由被告王福忠负担190.5元,原告李玲负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申 斌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沂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