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执异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状元支行与温州泰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朱伟敏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靖池,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状元支行,温州泰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朱伟敏,项闪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温龙执异字第11号执行异议人王靖池。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状元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负责人:王炳舜,行长。被执行人温州泰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法定代表人:朱伟敏。被执行人朱伟敏。被执行人项闪闪。执行异议人王靖池申请的执行异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状元支行诉温州泰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朱伟敏、项闪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依法立案执行。因温州泰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朱伟敏、项闪闪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故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朱伟敏、项闪闪共同所有的座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荷花路联合大厦2幢2605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50××66)(以下简称涉案房产)予以决定拍卖,并于2013年4月19日发出腾空公告。执行异议人王靖池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述称:今因申请执行人龙湾农村合作银行状元支行诉被执行人温州市泰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朱伟敏、项闪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由于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的借款到期无法履行,有贵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了(2013)温龙执民字第1369号公告,对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荷花路联合大厦2幢2605号(登记在被执行人朱伟敏名下)的房产予以拍卖,并限期于2013年5月4日前腾空该房内的财产。可是执行异议人于2011年12月1日与被执行人朱伟敏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规定租赁时间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月租金为一万元,年租金为12万元,租期为三年,每年一付。执行异议人已支付租金至2013年11月30日,支付了24万元。现由于贵院以上的公告,并责令于2013年5月3日前腾空该房内的财产,必然导致异议人的余下近7个月的租赁权益无法得以保护。为此,异议人特根据以上的事实,向贵院提起执行异议。恳请贵院查明以上的事实后,并考虑到因贵院拍卖以上的房产,异议的租期仍未到期的事实,作出公正判决。2013年5月6日,申请执行人龙湾农村合作银行状元支行以该租赁关系可能影响抵押物的变现为由向本院申请请求除去涉案房产上的租赁权。本院经审查认定:2010年3月12日,涉案房产由被执行人朱伟敏、项闪闪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状元支行,并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浙龙合银(状元)最抵借字第8521120100000462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债权的最高余额为300万元及利息。2010年3月15日,被执行人朱伟敏、项闪闪与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状元支行到温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执行异议人于2011年12月1日与被执行人朱伟敏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规定租赁时间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月租金为一万元,年租金为12万元,租期为三年,每年一付。执行异议人已支付租金至2013年11月30日,支付了24万元。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2)温龙商初字第1203-1号民事裁定书及(2012)温龙商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书;2、房屋租赁协议书;3、(2013)温龙执民字第1369号腾空公告。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抵押权设立在先,执行异议人享有的租赁权设立在后,且该抵押权已在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执行异议人可以从抵押财产登记中查询租赁财产的物上负担情况,既然怠于查询承租财产的物上负担,就应当承担因实现抵押权而使租赁权终止的风险。财产抵押后出租若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则会影响抵押权实现。现申请执行人请求本院除去抵押物上设定的租赁权,本案中如不除去抵押物上设定的租赁权进行拍卖,则买受人竞得标的不能有效地对拍卖标的物进行经营管理,以实现其参加竞拍的目的,这可能导致没有人参与竞买,造成拍卖标的物流拍;若有人竞买成交,拍卖价款可能过低,上述情形均影响抵押权人实现其抵押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的规定,执行异议人享有的租赁权对在先设立的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抵押权的实现有影响,故应除去后进行拍卖,申请执行人关于除去抵押物上设定的租赁权的主张应予以支持。至于执行异议人所受损失,可向出租人主张,应另案处理。综上,执行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与法相悖,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执行异议人王靖池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朱黎明审判员 刘家宝审判员 李晓中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 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