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泉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与沈某某、刘某某、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区支行,沈龙海,刘科利,赵阳,李官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16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区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驿都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廖超文,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代萍,四川威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沈龙海。被告:刘科利。被告:赵阳。被告:李官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龙泉驿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诉被告沈龙海、刘科利、赵阳、李官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正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扬田、鄢涛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代萍到庭参加诉讼。经依法传唤,被告沈龙海、刘科利、赵阳、李官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被告沈龙海和被告刘科利是夫妻,2011年10月26日被告夫妻两人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沈龙海和刘科利向原告借款10万元正,年利率为15.66%,借款期限为1年,并约定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还款法,分12个月还清。即从2011年11月26日起被告沈龙海、刘科利于每月的26日向原告还款9057元。同日被告沈龙海、赵阳、李官美三人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原告实现债权的案件受理费和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当日原告向被告沈龙海和刘科利支付了借款10万元,同时被告沈龙海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手工借据。被告沈龙海、刘科利向原告足额归还了6期借款,归还本金金额为48056.14元,从2012年5月26日开始逾期,未足额归还借款,现经原告催收,被告赵阳拒不还款。2012年10月26日,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已到期,原告有权收回贷款。1、请求判令被告沈龙海和刘科利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943.86元,从2012年4月26日逾期之日起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计付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6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连带承担。被告沈龙海、刘科利、赵阳、李官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沈龙海和刘科利系夫妻。2011年10月26日,被告沈龙海、刘科利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15.6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分12个月还清,即从2011年11月26日起,被告沈龙海、刘科利于每月的26日向原告还款9057元。如逾期,除支付利息外,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被告沈龙海、赵阳、李官美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原告邮储银行可以根据被告沈龙海、赵阳、李官美等人中的任一人申请,而与之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被告沈龙海、赵阳、李官美之间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因借款人违约致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债权实现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沈龙海、刘科利向原告归还六期借款共计48056.14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1943.86元、2012年4月27日起的利息、罚息及债权实现费用2600元。上述事实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据、还款计划表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沈龙海、刘科利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李官美、赵阳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案中,原告邮储银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沈龙海、刘科利在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未全面履行合同,致原告不能按期收回剩余款项,被告沈龙海、刘科利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责任及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李官美、赵阳作为担保人,对被告沈龙海、刘科利的违约行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因此要求被告李官美、赵阳对借款本金、利息(含逾期罚息)及债权实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龙海、刘科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龙泉驿区支行本金51943.86元及利息、罚息(从2012年4月27日起,利息按年利率15.66%、逾期罚息按年利率的50%即7.83%,分别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被告沈龙海、刘科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6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公告费600元);三、被告李官美、赵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4元,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正孝人民陪审员 李扬田人民陪审员 鄢 涛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