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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密民初字第208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北京中建国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王信仲等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建国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信仲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2087号原告北京中建国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溪翁庄镇华都街8号。法定代表人解玉香,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生,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信仲,男,1967年3月5日出生。原告北京中建国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国瑞公司)与被告王信仲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国瑞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信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建国瑞公司诉称:被告所居住的密云县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由我公司为其提供供暖服务,供暖面积为190.99平方米,供暖价格标准为每平方米16.5元。被告拖欠我公司二○一一年至二○一二年度一年的供暖费3151.34元。此款经我公司多次催缴未果,现要求被告支付此款及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滞纳金231.53元,并自2013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审理,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对被告的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双方即已形成事实上的供暖合同关系,则被告应按规定的交费标准履行交纳供暖费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此无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信仲支付原告北京中建国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二○一一年至二○一二年度的供暖费共计三千一百五十一元三角四分,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北京中建国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王信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帆 更多数据: